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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刑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多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刑初字第006号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多雷,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多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多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多雷伙同他人在台前县看守所家属院内,将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家属院北楼一单元楼梯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的物品价值为13571元。为证实上述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多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多雷伙同他人尾随被害人高某某到台前县看守所家属院内,将高某某停放在该院一单元楼梯口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的物品价值为135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多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10月4日释放。2、被告人李多雷户籍证明。3、王朝杰户籍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4、被害人高某某提供购买电动车发票及电动车上货物清单。5、公安局调取被告人李多雷等尾随被害人的监控录相。6、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多雷对十二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王朝杰)照片就是参与盗窃的犯罪嫌疑人。7、鉴定结论:被盗电动三轮车及物品价值为13571元。8、受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6日下午4时左右,其到台前看守所家属院给人安装恒温阀,将电动三轮车停放在一单元的楼梯口,待安装完恒温阀后发现电动三轮车被盗,三轮车上装有水钻头、手电钻及水暖管件,价值7239元(不包括电动三轮车)。9、被告人李多雷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朝杰预谋盗窃,2013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其骑一辆摩托车驮着王朝杰尾随受害人到台前看守所家属院将受害人停放在楼梯口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三轮车上的物品一同盗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多雷如实供述犯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多雷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多雷犯盗窃罪,判处有刑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多雷的刑期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敏审 判 员  刘继红代理审判员  白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