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6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1月29日出生,四川省剑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剑阁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12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6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C2012096)沿中山市三乡镇宝元大道由平埔工业区往文昌路方向行驶,行至三乡镇宝元大道薪愿小区路段时碰撞被害人杨某,造成杨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杨某某驾车逃至中山市三乡镇宝元大道灵通网吧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0000元,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及抽血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人工检验表,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乡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的中山市三乡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结案书、收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洁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