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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民一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157号原告肖某某,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周某某,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世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告肖某某因与被告周某某关系不和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在(2011)溆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05年2月开始分居,认为原、被告虽然个性不和长期分居,但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之后的2年里,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共同财产归儿子肖敬所有。被告周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原告肖某某如果要离婚,应补偿被告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肖雪。1987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肖维。1988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敬。2005年2月,原、被告因个性不合开始分居。2011年4月8日,原告肖某某因夫妻关系不和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作出(2011)溆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有好转。原告肖某某于2013年12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在溆浦火车站迎宾路购买商品房一套,并购置彩色电视机及其他家庭生活用品。子女均已独立生活。上述事实,经原告肖某某举证,本院认证,有本院(2011)溆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关系不和长期分居,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经调解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均已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原告肖某某在诉状中主张离婚后共同财产归儿子肖敬所有,在庭审中表示对离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没有异议,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世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德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