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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张洪民与陶宁、沈阳安森科贸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民,陶宁,沈阳安森科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857号原告:张洪民,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沈阳越成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水暖工。委托代理人:张庚园,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宁,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安森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民与被告沈阳安森科贸有限公司、被告陶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莹莹、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庚园、被告沈阳安森科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宁、被告陶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民诉称,2011年7月9日20时05分,陶宁驾驶辽A×××××号轿车沿文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艺路滨河路路口时,越过双黄实线在东面车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人原告张洪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洪民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于2011年8月2日出具了沈河公交认字第2011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已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损伤,造成原告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陶宁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被保险人为沈阳安德森科贸有限公司,且该车辆为沈阳安德森科贸有限公司所有。陶宁驾驶沈阳安德森科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害,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人民币11921.87元、护理费人民币4541.4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误工费人民币97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鉴定费人民币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人民币650元、鉴证服务费人民币100元、医用拐杖人民币68元。被告沈阳安森科贸有限公司辩称,陶宁是公司司机。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应由陶宁本人承担。被告陶宁辩称,车辆已经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公司车辆,不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我垫付医药费人民币33532.78元,要求保险公司一并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原告两次住院医药费当中非医保的药物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减。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20时05分,被告陶宁驾驶辽A×××××号轿车沿文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艺路滨河路路口时,越过双黄实线在对面车道行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骑电动车人张洪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洪民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辽宁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先后住院两次,住院39天,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普食,辽宁省人民医院开具诊断书及医嘱共计病休409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5193.67元,被告陶宁垫付人民币33532.78元,其余原告自行支付。另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华山派出所出具暂住证,证明张洪民从2006年8月17日起一直在皇姑区戴云山路84-1号611居住。经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洪民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1年7月27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川松电动车损失金额为人民币650元。另查明,辽A×××××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沈阳安德森科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借给被告陶宁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暂住证、诊断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陶宁驾驶辽A×××××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921.87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5193.67元,其中被告陶宁垫付人民币33532.78元,原告自行支付人民币11660.89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1660.89元,向被告陶宁赔偿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3532.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此款系对受害人实际住院治疗期间饮食支出的补偿,现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治疗39天,本院予以支持(50元×3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人民币4541.42元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故本院对其需有人护理的标准和期限核定为一人39天,本院对其护理费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为3528元(90.47元×39天)。关于原告要求给付误工费人民币97000元的问题,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核定为409天。本院对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为人民币37002元(33021元÷365天×409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的问题,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的问题,因原告确有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即23223元×10%×20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等级鉴定费人民币880元、财产损失鉴证服务费人民币1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的问题,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有伤残,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人民币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人民币650元,原告出具了沈阳市价业价格见证服务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8元的问题,因此项费用属于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医疗费人民币11660.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5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护理费人民币352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6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误工费人民币37002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4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鉴定费人民币880元;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电动车损失人民币65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洪民鉴证服务费人民币100元;十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陶宁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33532.78元;十三、驳回原告张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5元,由被告陶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代理审判员  张莹莹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