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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贾福星与张在军、苏良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在军,贾福星,苏良起,临朐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在军。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亮,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福星。委托代理人朱祥金,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良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学利,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在军因与被上诉人贾福星、苏良起、临朐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杰和曾亮、被上诉人贾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祥金、被上诉人苏良起、被上诉人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下午三时许,贾福星与李某在中华茶博城工地进行施工,在换玻璃压线时,因风刮倒玻璃将贾福星自梯子上压下坠地,致贾福星受伤,引发本案事故。事发后,贾福星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593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元(6元/天×31天)。经贾福星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贾福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22000元左右或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2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误工时间建议自外伤发生之日始至鉴定之日(2012年11月20日)止。贾福星的残疾赔偿金为93402元(按城乡结合部农民收入15567元/年×20年×30%)。贾福星的误工费为4520.90元(城乡结合部农民收入42.65元/天×106天)。贾福星的护理费为4776.80元(护工收入42.65元/天×31天×2人+42.65元/天×30天×1人+42.65元/天×20天×1人)。贾福星支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731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86232.76元。张在军支付贾福星36450元。原审中,苏良起主张其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31日期间,在涉案工地施工玻璃门工程,此期间贾福星受其雇佣,之后其与张在军发生矛盾,就不干了,此后都是由张在军安排生产施工,并支付工资。贾福星申请李某出庭作证称,自2012年6月底之后,一直跟着苏良起干;后李某又称,事发前是张在军安排贾福星与李某干的活。贾福星质证称,2012年7月8日之后,其就跟着张在军干,8月7日事发前是张在军安排工作。张在军及金海公司对李某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李某所述,前后不一致,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中,张在军提供由贾福星签字的证明条一张,其中载明:支付苏良起工人工钱6000元,3人,每人2000元,2012.7.8。苏良起在该证明条下方书写“苏良起认可”。贾福星质证称,该证明条的主体内容并非其所写,而是对方的会计书写。苏良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写“苏良起认可”这几个字,只是起了证明的作用,且这几个字是其在一审判决之后写上的。以上事实,有清工协议书、证明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贾福星主张在事故发生前系受张在军雇佣,由张在军安排其进行工作。在事故发生后,张在军又为贾福星支付了较大金额的医疗费用;贾福星、苏良起均否认在事发时双方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张在军应为贾福星的雇主。贾福星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张在军应赔偿贾福星损失的80%。证人李某所作证言,前后矛盾,不予采信。金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应与张在军连带赔偿贾福星的损失。贾福星的具体损失,应以法院依法审核的金额为准;贾福星系在城镇工作的农民,可参照城乡结合部农民收入计算其损失;贾福星的护理费,可参照护工收入标准计算;贾福星因伤残致精神损害,张在军、金海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福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6232.76元,由张在军赔偿80%,即148986.21元,扣除已支付的36450元,余112536.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1553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临朐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贾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在军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贾福星系受雇于被上诉人苏良起,且其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故其损失应全部由苏良起负责赔偿;2012年7月8日上诉人系替被上诉人苏良起向被上诉人贾福星等人垫付工资。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福星、苏良起、金海公司等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贾福星系受谁雇佣的问题。被上诉人苏良起虽主张其在2012年6月底之前雇佣被上诉人贾福星进行玻璃门施工,2012年7月起由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贾福星并支付工资。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条来看,2012年7月8日贾福星系作为苏良起的工人从上诉人处支取工资,且苏良起在该证明条上签字认可上述内容。故应认定事发时被上诉人苏良起系被上诉人贾福星的雇主,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贾福星受伤的责任承担主体及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贾福星系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根据被上诉人金海公司、张在军在原审中的陈述,涉案的潍坊茶博城玻璃门安装工程系由金海公司包给张在军,张在军又将其中的人工部分包给被上诉人苏良起,而被上诉人张在军、苏良起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金海公司、张在军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应与苏良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审法院对贾福星的损失及过错的认定,受害人贾福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6232.76元,由苏良起赔偿80%,即148986.21元,扣除张在军已支付的36450元,余112536.2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苏良起的赔偿范围为115536.21元。金海公司、张在军对苏良起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贾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2)潍城望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贾福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6232.76元,由张在军赔偿80%,即148986.21元,扣除已支付的36450元,余112536.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15536.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临朐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贾福星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苏良起赔偿115536.21元;四、临朐金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在军对上述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贾福星负担2385元,张在军及金海公司共同负担2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5元,由苏良起负担1665元,张在军负担3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景达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