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喀民初字第3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艳红与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红,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三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喀民初字第3113号原告王艳红(曾用名王玉霞),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云峰,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王忠祥,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艳红哥哥。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三组。诉讼代表人解广志,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何桂财,男,195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艳红与被告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三组村民,原告自结婚后一直在仓窖村三组生活至今,原告亦在仓窖村三组取得了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6月,仓窖村三组分配余头地补偿款时拒绝给付原告补偿款,剥夺了原告享有补偿款的权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84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原件一份,证实原告的原名叫王玉霞,一直是被告村民小组的合法村民。2、原告丈夫郭利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虽然结婚了,但是仍然与丈夫郭利军一直在仓窖村三组生活。3、牛家营子镇派出所复制的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在分地时,原告家的户口本户主是原告的父亲,户口本上显示三个人名,分别是王义、王喜民、王玉霞,三个人在一个户口本上。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实以原告父亲为户主,原告已经在仓窖村三组分得土地。5、仓窖村三组余头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一份,证实原告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资格。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仓窖村三组的村民。原告在分地前已经出嫁,故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三组就没有分地给原告。原告的大爷名叫王真,当年因为王真是五保户,所以分了两口人的地给王真。原告将这两口人的地分成两份,一份写在了原告父亲为户主的土地承包证上,一份写在了原告哥哥王忠祥的土地承包证上,原告本身并没有分得土地,因此不符合本次余头地征收款的分配资格,所以三组村民不同意把钱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出本村;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记载的三口人中并不包括原告王艳红的土地;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经本庭审查,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户口并未迁出过仓窖村三组,故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家庭以原告父亲为户主,在仓窖村三组分得三口人土地,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艳红原名王玉霞,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7年12月31日,原告家庭以原告父亲为户主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在仓窖村三组分得三口人土地共计8.51亩,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分地时及以前,原告父亲为户主的户口簿记载其家庭成员为王义、王喜民、王玉霞,没有王真的名字。2013年9月6日,仓窖村三组公布余头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每人分得5846.36元,补偿款分配人口为1997年分地人口加新生儿人口共计190人,原告并不在这190人之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846.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后查明,原告王艳红自1994年12月31日在公安机关登记户口后,其户口所在地一直为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三组。2007年10月16日原告户籍经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派出所补录入新户,其户口所在地仍为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三组,并未迁出。本院认为,原告王艳红系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三组组员,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在仓窖村三组分得土地。被告辩称原告并非三组成员,土地承包合同内记载的为王真土地,王真分得两口人土地而原告并未分得土地等内容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确定的补偿费用分配方案,原告符合分得土地补偿费的条件,理应获得相应补偿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仓窖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艳红土地补偿款5846.3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魏 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彦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