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赵孝芬与李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孝芬,李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简仁容,康世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赵孝芬,女。委托代理人邓鹏志(系赵孝芬之子),男。被告李富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公司地址: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平安街。组织机构代码:90905015-7。负责人谢培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澜,该公司员工。被告简仁容,女。被告康世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职务:总经理。原告赵孝芬与被告李富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公司)、简仁容、康世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孝芬的委托代理人邓鹏志,被告李富斌,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仁容、康世海、平安财保重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孝芬诉称:2013年6月29日23时15分,邓鹏志驾驶川QR70**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12㎞+200m处,与被告李富斌驾驶的川Q03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对向由被告简仁容驾驶渝A69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川QR70**号车的乘车人赵孝芬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宜宾市南溪区交警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邓鹏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后原告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76930.32元(其中医疗费31020元、护理费38天×50元/天=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5元/天=570元、伤残赔偿金20307元×8×0.22=35740.32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由于被告的车均在相应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责赔付原告损失24000元。被告李富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03A**号车系我所有,在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应当由人保财险南溪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南溪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03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川Q03A**号车无责任,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内承担无责赔付。我公司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两个十级计算,如原告不同意,我公司要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即使原告的伤按两个十级计算,已超出了无责赔付限额。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简仁容未答辩。被告康世海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公司书面答辩称:渝A-69A**号车,被保险人为康世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08-2300:00:00起2013-08-2200:00:00止。请求法院核实该事故认定书原件来确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的比例,并核实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有效性。本次事故中,由邓鹏志承担全部责任,渝A-69A**驾驶人康世海不负事故责任,我司仅在无责任赔付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06年29日23时15分,邓鹏志驾驶川QR70**号小型轿车由宜宾往南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道线112㎞+200m处,未保持安全车速,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对向由李富斌驾驶的川Q03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又与对向由简仁容驾驶的渝A69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邓鹏志、李富斌、简仁容、川QR70**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孝芬、川Q03A**车小型客车乘车人代金宏、渝A69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康世海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9日,经南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46号认定书认定,邓鹏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富斌、简仁容、赵孝芬、康世海、代金宏无责任。赵孝芬受伤后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左侧头颞部头皮撕脱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脑震荡。于2013年7月12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用去治疗费用31561.23元。2013年9月17日,赵孝芬的伤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孝芬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这九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13%,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在审理过程中,赵孝芬与人保财险南溪公司达成以下协议:另案中,赵孝芬同意人保财险南溪公司申请对其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查明:李富斌驾驶的川Q0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简仁容驾驶的渝A69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康世海)在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由邓鹏志承担全部责任,李富斌、简仁容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赵孝芬与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另案中,赵孝芬同意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对其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的协议予以确认。李富斌驾驶川Q03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南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简仁容驾驶的简仁容驾驶的渝A69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康世海)在平安财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由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和平安财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本院对赵孝芬的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31561.23元、护理费37天×40元/天=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5元/天=555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8×0.22=35740.3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6236.55元。对赵孝芬的损失76236.55元,由人保财险南溪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11000元,共计12000元;平安财险重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用11000元,共计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孝芬经济损失1200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赵孝芬经济损失12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孝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孝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继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贤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