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郝九英诉刘凤歧、贾海叶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九英,刘凤歧,贾海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270号原告郝九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歧(曾用名刘凤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海叶,女,汉族。原告郝九英��与被告刘凤歧、贾海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九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相海,被告刘凤歧的委托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海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九英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凤歧借原告郝九英现金200000元整,后经原告郝九英多次催要,被告刘凤歧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郝九英合法权益,现原告郝九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郝九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凤歧辩称,被告刘凤歧与原告郝九英之间确实存在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借款后的一段时间,曾经先后归还原告郝九英35000元,���际欠原告郝九英165000万元,对原告郝九英起诉的高利息,应该驳回。被告贾海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凤歧和被告贾海叶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凤歧向原告郝九英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向原告郝九英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郝九英现金200000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同日,被告刘凤歧向原告郝九英出具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郝九英现金200000元整。后经原告郝九英多次催要,被告刘凤歧至今未归还。庭审中,被告刘凤歧称已偿还原告郝九英借款3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郝九英提供的借条、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凤歧借原告郝九英现金共计20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郝九英与被告刘凤歧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郝九英可以随时向被告刘凤歧催要,被告刘凤歧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刘凤歧至今未按时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海叶与被告刘凤歧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刘凤歧所负的债务,被告贾海叶有共同清偿的义务。因此,原告郝九英要求被告刘凤歧、贾海叶共同偿还原告郝九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郝九英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凤歧辩称已偿还原告郝九英本金35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歧、贾海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九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郝九英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凤歧、贾海英负担。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