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王庆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王庆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卫某某,男,200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法定代理人卫敬国,男,住址同上,系卫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耀,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王庆虎,系被告王庆耀亲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子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卫某某诉被告王庆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卫敬国,委托代理人王利红、被告王庆耀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某某诉称,2013年8月2日9时00分卫某某骑小刀牌电动车沿广宗县创业路由南向北驶至325省道与府前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时,与325省道导向车道内西北驶来的王庆耀驾驶的冀E913**号东方红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王庆耀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卫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卫某某的受伤损失有医药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60145.02元,被告已经给付预付款50000元,后一直未给其他任何费用,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费用共计为265130.51元。现原告卫某某仍在住院治疗当中,后续医药费、第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另行起诉。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庆耀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原来请求的265130.51元增加变更为327017.47元。被告王庆耀口头辩称,1、本起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表示道歉;2、民事赔偿责任划分应考虑监护人的责任;3、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4、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数额依法认定;5、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口头辩称,1、代表公司对原告表示同情慰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根据(2013)广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我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4、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超载行驶,在商业险赔付时应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加免百分之十;5、对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为: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车辆痕迹检验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庆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应考虑监护人的责任,因为原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因此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参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冀E913**号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冀E913**号东方红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庆耀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没有异议。3、原告医院诊断证明3份、病历2份、费用清单1份、收费单据52张;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在2013年8月2日广宗县医院住院一天后又转到邢台人民医院治疗半天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82天,医药费384297.19元。被告王庆耀对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对部分药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非正式票据和非原告姓名的票据,应当剔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的意见同被告王庆耀。4、护理人员卫敬国及刘春仓劳动合同书各1份、护理人员工资表3份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2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原告父亲卫敬国及母亲刘春仓均系广宗县鑫宏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均3000元,因护理原告各扣发工资8200元。被告王庆耀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应当是1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春仓没有工作,原告法定代理人卫敬国的工作方面的陈述与合同记载的不符,因此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相关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的意见同被告王庆耀。5、交通费票据2张共计3000元。被告王庆耀有异议,认为系非正式票据应当剔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有异议,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提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春仓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以此证明原告母亲是没有工作。原告卫某某方认为刘春仓说自己没有工作是意味着没有正式单位的工作,自己不是正式人员,所以说没有工作,应该以该公司出具证明为依据来赔偿误工费用。被告王庆耀无异议。为了查清事实本院调取了公安局交警队对杨占军的询问笔录、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被告王庆耀购车证明。以上证据显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购买保险均署名杨占军,但该车辆已经由王庆耀购买并实际交付,事故发生时王庆耀是实际车主也是司机。对此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过程、证据2及证据3中的原告治疗情况等证据,经法庭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庆耀认为应考虑监护人的责任,因此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广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被告王庆耀超载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违反安全、畅通原则,认定王庆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被告王庆耀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比例。证据3中被告对部分药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非正式票据和非原告姓名的票据,应当剔除。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广宗医院药费单据6张合款1150元,邢台人民医院药费单据2张合款5930.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药费单据30张合款373599.14元,河北石纳百川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单据1张合款1790.6元,以上原告花费有相关的正式药费发票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在邢台市人民医院的单据5张,单据上署名“魏耿江”,原告不能证明系其本人,故不予认定;对原告在三缘大药房及石家庄文旦日用品有限公司外购物品,因非正式单据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对原告的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有异议。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因原告没有机构明确护理人员的人数,根据规定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对于原告监护人的收入情况,两被告不认同原告提交的监护人的劳动合同。因原告之母在被告保险公司调查时承认无工作,并在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上签字,原告之父在开庭时陈述的工作情况与劳动合同记载不符,故无法认定原告父母的工作情况,由于原告父母的身份系农民,因此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河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669元。证据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因非正式单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必然发生相关的费用支出,故酌定交通费20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日9时00分,卫某某骑小刀牌电动车沿广宗县创业路由南向北驶至325省道与府前街交叉路口处向西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时,与325省道导向车道内西北驶来的王庆耀驾驶的冀E913**号东方红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卫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5日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3)第0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某某、王庆耀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卫某某受伤后2013年8月2日在广宗县医院住院1天,转到邢台人民医院治疗半天,后转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1天,原告共计住院治疗82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庆耀给付原告医药费5万元。肇事车辆冀E913**号东方红牌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杨占军,并且由杨占军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时间范围内。2013年4月29日杨占军将冀E913**号东方红牌重型普通货车转让给被告王庆耀,双方约定自2013年4月29日起因车辆产生的一切后果归王庆耀承担。另在案件审理时,因原告家庭困难又急需支付医药费,本院依法批准原告先予执行申请,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交强险中的医药费10000元,该款已经由原告方支取。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违章行驶造成人身伤害应予赔偿。本交通事故中王庆耀、卫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与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减轻非机动车20%-30%的责任,据此规定本院确定,本起事故原告损失除交强险限额外的款项,肇事车辆冀E913**号东方红牌重型普通货车方承担7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肇事车辆冀E913**号东方红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而后肇事车辆冀E913**号东方红牌重型普通货车应按75%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提出的因被告王庆耀驾驶的车辆出事故时超载应免赔10%,对此原告卫某某方、被告王庆耀方均有异议,经审查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及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确实合同双方约定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免责。经计算原告的现在损失为:1、医药费38247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3、护理费3066.8元(82天×37.4元);4、营养费数额原告经估算要求10000元,两被告均提出数目较高,因原告伤情严重,确需必要的营养,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5、交通费酌定2000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已裁定先予执行),其次在残疾赔偿金项目内赔付原告护理费3066.8元及交通费2000元,原告卫某某其余损失药费3724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4100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380570.24元,肇事车辆冀E913**号东方红牌重型普通货车方按75%的比例赔偿原告,共计285427.6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损失45000元,其余240427.68元由被告王庆耀赔偿,被告王庆耀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还应赔偿190427.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卫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15066.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已先予执行的10000元医药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邢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付原告卫某某款5066.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卫某某医药费45000元;三、被告王庆耀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240427.68元,扣除被告王庆耀已经赔偿的50000元,被告王庆耀再赔偿原告卫某某款190427.68元。上述款项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卫某某负担620元,被告王庆耀负担5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代理审判员  李洪起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