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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卢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保科,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辩护人武世伟,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龙飞,又名张浩,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少波,又名王江波、王波,男。因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保科及其辩护人武世伟、被告人张龙飞及其辩护人常晓科、被告人王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赵保科与几个朋友在县城南关“绿洲火锅”吃饭喝酒庆祝生日。饭后,赵保科在店内结账,被告人张龙飞、王少波陪史×到“公元113”歌厅,其他几个朋友到滚石国际KTV唱歌。史×在“公元113”歌厅二楼准备送其朋友回家时,与冯×及其朋友韩×发生争执,后在“公元113”歌厅门口,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与冯×及其朋友韩伟发生厮打,冯×、赵保科受伤。经法医鉴定,冯×左眼眶内侧壁、下臂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赵保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保科系偶犯,无前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保科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龙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冯×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张龙飞在本案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及史丽涛等人在卢氏县城南关“绿洲火锅”店吃饭、喝酒。饭后,被告人赵保科在店内结账,被告人张龙飞、王少波及史×一同到“公元113”歌厅。在该歌厅二楼,当史×遇见其朋友欲送其回家时与酒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卢氏县文峪乡王村居民冯×及其朋友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居民韩伟发生争执。后在该歌厅门前,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与冯×、韩×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致冯×左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冯×陈述:2013年5月29日夜里,他和朋友秦洁、段艳艳、杨凡、杨波等人在县城南关“公元113”歌厅唱歌。大概有11点多时,有两个男青年来到他们所在的包厢。他们和段艳艳认识,要送她回家。因为时间太晚,他有点不放心,就没让他们送,他们就走了。大约12点多钟,他们离开,走到公元113门前,看到刚才那两个男青年站在门前,旁边还有一些人,像是他们的同伙。在打他一个朋友韩伟。离开时韩伟走在前面。那些人一看到他出来,上来抓住他就打。并对他拳打脚踢,他被打的头昏,倒在地上,后来,模模糊糊记得120车和110车到,他被送到了医院。估计是他没让他们送段艳艳,他们气愤。他脸被多处划伤,眼睛受伤。他没打他们,只不过他们打他时,他出于防卫本能,手里拿了一串钥匙胡乱挥舞,可能将一男青年划伤了。2、证人卢氏县东明镇张麻村权西三组居民韩×证实:2013年5月29日夜里大约11点左右,冯琳到他工作的饭店找他,让他去对面的“公元113”歌厅唱歌。当时包间里已经有三名女的和一个男的。当他们正玩时,进来两个男青年,要接其中一个女的走。冯琳担心不安全,没让那个女孩和他们走。大约夜里12点多,他们结束了唱歌,他走在前边,冯琳走在后边。刚到歌厅门口,他看到刚才进到包间的那两名男青年站在那里,旁边还有好多同伴。他们一看到他,就上来对他拳打脚踢。冯琳紧跟着下来,看到这情形就上来阻挡。那群人就对着冯琳拳打脚踢,将他打到在地上,还有一人拿着路边花带的木条对冯琳打。当时他被打倒在路边,加上他喝酒多有点晕,后来发生了什么不知道了。他口腔受伤,脖子受伤,冯琳全身多处受伤,眼睛伤的最重。3、证人卢氏县范里镇窑上村西嘴组居民段×证实:2013年5月30日0时许,她和冯琳、秦洁、杨凡等五六个人在“公元113”二楼一包间唱歌。这时她朋友史丽涛在二楼给她打电话,她出去后史丽涛让她回家,她进包间给冯琳说要回家,冯琳送她出来见到史丽涛。因为冯琳喝酒喝多了说话不注意,看着俩人要起茬,她劝史丽涛先走,史丽涛下楼去了。停了一会有一个人上到二楼,和冯琳在包间门口说话。史丽涛和几个人又上到二楼,不知咋回事,史丽涛的一个朋友和冯琳说着要打架,她将他们挡开后,见史丽涛又下楼去了,她就把冯琳拉进包间,秦洁和杨凡已经走了。停了一会她和冯琳下楼走到“公元113”门口,见史丽涛和几个朋友在门口,她就过去和史丽涛说话。正说着冯琳到她俩跟,她在中间说了说,冯琳同意史丽涛把她送回去。冯琳回到“公元113”门口,她和史丽涛还在说话,就看见冯琳先和一个人打起架,有两个人开始是拉挡,没有拉开也参与打架,三个人打冯琳一个人。把冯琳打的从“公元113”门前花带翻过去,把花带护栏撞坏了。先和冯琳打架那个叫赵保科的人,拿起一根护栏木条朝冯琳头上、脸上打。木条打坏后三个人用脚手到冯琳身上踢打,打有十来分钟,她过去把他们推开,他们见冯琳被打倒在地上就走了。4、证人卢氏县五里川镇瓦穴子村北阴组居民秦×证实:2013年5月30日0时许,她和冯琳、段艳艳等人在“公元113”KTV二楼唱歌。男的都出去了,剩下她和段艳艳、杨凡在包间,听见包间门口有人吵闹,她出去看见冯琳和史丽涛几个人吵架。她就劝说冯琳,冯琳不让她说话,她说“一会将段艳艳送回去”,段艳艳回到包间去后给史丽涛打电话,史丽涛就退到后面。她到包间把段艳艳叫上,和杨凡三人走到KTV门口,冯琳他们也一个个从二楼下到门口。不知道咋回事,冯琳和一个人(到派出所知道叫赵保科)打起架来。和赵保科一起的两个人上来先是挡架,挡不开也参与打冯琳,四个人厮打到一起。穿白色体恤的洛阳人用路边花带的护栏木条打冯琳。期间冯琳的一个朋友在一边劝架,也被赵保科用拳头给打了,鼻子流血。当时只管冯琳,没管冯琳的朋友,打架后看冯琳的朋友,冯琳的朋友已经走了。赵保科他们也走了。停了一会赵保科他们三个又返回到“公元113”门口,过一会巡警、“120”车到达现场。先开始冯琳和赵保科打架,从“公元113”门口打过花带。冯琳倒地,赵保科爬到花带护栏上,赵保科两个朋友到跟用脚踢打冯琳的头部。后她见倒在地上的冯琳手中拿有一串钥匙,有一个钥匙都歪了。5、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3)150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冯琳左眼部、面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侧壁、下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6、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4月6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龙飞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7、卢氏县公安局出具的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张龙飞于2012年4月6日释放。8、卢氏县公安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赵保科2010年3月28日至2010年4月14日被上海浦东新区行政拘留,滥用毒品种类为冰毒晶体。9、灵宝市拘留所证明: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于2013年5月30日被送该所行政拘留。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酒后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冯×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龙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龙飞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证人秦×、段×、韩×均证实被告人赵保科在对冯琳实施殴打时,致冯琳倒地后,被告人赵保科的两个朋友即被告人张龙飞、王少波也对冯琳拳打脚踢,致冯琳受伤,故被告人张龙飞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赵保科、王少波的作用相当,不存在主、从犯之分。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龙飞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量刑答辩时,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均请求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人赵保科、张龙飞、王少波当庭认罪,以及被告人赵保科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张龙飞在缓刑考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保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二、撤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2)东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被告人张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执行部分。被告人张龙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三、被告人王少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军川代理审判员  薛少林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卢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