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依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依兰县大众社区贵欣食杂店内因玩扑克一事,与吴斌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用啤酒瓶将上前劝架的被害人张某乙(男,61岁)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乙右侧眉弓外伤,损伤已构成轻伤,无伤残。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依兰县公安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诊断书、住院记录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依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守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