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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郑小军与方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军,方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952号原告:郑小军。被告:方佺。原告郑小军诉被告方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钢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0日,被告方佺从原告郑小军处借的100000元,并定于2013年1月19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0元,同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方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0日,被告方佺向原告郑小军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1月19日前返还。借款逾期后,被告方佺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小军与被告方佺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方佺提供了借款,故民间借贷关系已依法生效。被告方佺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小军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方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军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方佺负担。原告郑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方钢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邵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