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翟恒业与平阴县孔村镇尹庄村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恒业,平阴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550号原告翟恒业,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于茂东,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平阴玫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赵景君,村主任。原告翟恒业与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恒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茂东、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景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恒业诉称,因李书昌借原告翟恒业6万元,经与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协商,李书昌将其对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6万元工料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翟恒业,并由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重新于2013年6月20日给原告翟恒业出具欠条,后经原告翟恒业多次催要,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翟恒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村委会确实拖欠李书昌的工程款6万元,后李书昌将债权转让给赵振,赵振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翟恒业,原告翟恒业没有向村里要过工程款,村委会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曾欠李书昌工料款6万元,原告翟恒业与李书昌通过债权转让,原告翟恒业取得该6万元工料款的债权,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并于2013年6月20日为原告翟恒业���具6万元的欠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欠原告翟恒业欠款6万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偿还。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应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翟恒业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恒业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平阴县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昌亮审 判 员 夏 民代理审判员 赵新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