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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法民初字第027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王增学与肖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学,肖世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2796号原告王增学,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世清,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增学诉被告肖世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定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学,被告肖世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学诉称,2009年我和被告合伙建船,因被告差资金,遂向我借款,2009年11月25日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2010年3月1日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除给付一年利息外,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现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1%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肖世清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是我与王增学合伙造船差资金向原告所借的150万元。船造好后由我承包经营两年,有书面约定。由于行情不好,年年亏本经营,我经营的两年期满后,现已由原告经营三年,原告王增学已将我们合伙经营的船承包给他人经营并签订了三年的租船合同。当王增学将船接过去经营时,我们口头约定,由于我在经营期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给付承包费用,现在原告经营三年,无论亏赚,我也不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我在2011年9月11日通过银行打给原告的20万元就只能算作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本金或利息。原告之所以起诉也是为利息的事情协商未果,才导致今天上法庭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增学与被告肖世清系合伙经营船舶关系。双方在造船的过程中,由于被告肖世清资金短缺,被告肖世清遂向原告王增学借款,并于2009年11月25日给原告王增学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是:“请王增学借现金壹佰万元正,用于造船“仲泰”25号,月息0.001%,半年结息一次,暂定一年,今领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正。”被告肖世清在该借款单上签字。该笔借款利息已由被告肖世清按月利率1%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2010年3月1日由被告肖世清给原告王增学出具欠款单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到王增学现金500000.00元,月息1%,(月息壹分)用于建造仲泰5号,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被告肖世清在该欠款单上签字。该笔借款利息已由被告肖世清按月利率1%支付至2012年3月1日止。2011年9月11日被告肖世清从中国农业银行奉节支行用卡转卡的方式打给原告王增学20万元。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对以上借款原、被告为利息的给付以及合伙经营船舶的事宜没有达成协议,原告王增学即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合同,经营承包协议,原告与匡罗明、冉千桃签订的租船合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单据一份以及由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奉节支行调取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对本院在中国农业银行奉节支行调取的银行卡取款凭条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增学与被告肖世清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双方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世清作为债务人,理应依照借条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履行其还款义务。原告王增学要求被告肖世清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肖世清抗辩的在2011年9月1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奉节支行用卡转卡的方式打给原告的20万元应当抵扣借款150万元的本金或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肖世清没有举示出有关该款是给付原告王增学借款本金或利息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王增学认为被告肖世清用卡打卡的方式支付的该笔款应该是被告肖世清给付的承包费。原告王增学举示了与被告肖世清之间有经营承包协议,承包期限是两年。2013年2月27日原告王增学与匡罗明、冉千桃之间签订了租船合同,时间为三年。因此,被告肖世清抗辩的该款是支付原告王增学借款本金或利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肖世清从中国农业银行奉节支行用卡转卡的方式打给原告王增学的20万元,是否是被告肖世清向原告王增学交纳的承包费用或应不应该由被告肖世清支付该笔费用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增学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09年11月25日借款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10年3月1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2年3月2日起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肖世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定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