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库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第一砖瓦厂诉被告于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第一砖瓦厂,于春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库伦旗第一砖瓦厂,住所地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乌力吉宝力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库伦分所律师。被告于春华,男,个体。原告库伦旗第一砖瓦厂诉被告于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淑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第一砖瓦厂委托代理人霍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第一砖瓦厂诉称,我厂是从事生产砖瓦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6月24日给我厂出具38000.00元及22000.00元的欠据各一枚,于2012年12月份已给付20000.00元,剩余砖款4万元至今未付。经我厂多次索要,被告仍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砖款4万元及利息14346.00元合计5434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理应承担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自从2008年6月24日到2013年10月8日按月利率0.057%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春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春华分别于2008年7月13日、2008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38000.00元、22000.00元的欠据各一枚。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给付砖款2万元,剩余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两枚、录音光盘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及被告拖欠原告买砖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在占有并使用标的物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砖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买砖款四万元、。案件受理费四百元减半收取二百元由被告于春华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淑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海日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