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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开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县。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4日23时许,秦皇岛市交通局路政管理员武某某等人在102国道望海店高速引桥附近依法执行治理车辆超载任务,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武某某要求少缴纳被依法查获的冀BS16**超载车辆的罚款时,与武某某发生争吵并将其打伤。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对被殴打的执法人员武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武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杨某甲、马某某、杨某乙、冯某某、吴某某、武某某证言,秦皇岛市海港医院诊断证明书、秦皇岛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行政执法委托书,交通行政执法证,被害人武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对被殴打的执法人员武某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武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存在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本院为依法保障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