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杜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778号原告于某,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不顾家庭,不务正业,并且与一女子一直同居。原告及其家人对其劝说仍不改正,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原告曾诉至贵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准离婚。自2012年至今,原被告已不在一起生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矛盾不断,夫妻关系紧张。2013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未见好转。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缺少沟通交流,导致矛盾加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综合各方面条件,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因此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原告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汝嘉由原告于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