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施某诉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马A,周某,马B,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施某,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原告马A,女,1957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中山街。原告马B,女,200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母亲,即前述原告。前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经二东路。法定代理人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某、胡某,公司员工。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路。负责人林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原告施某、马A、周某、马B诉被告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7日,马达驾驶大客车(牌号为沪B36X**,车载乘客王凤星、顾建雄)与戚勤俭驾驶中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牌号为沪AG03**、沪A29**挂),在本区卫三路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凤星、顾建雄受伤,马达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马达负事故主要责任,戚勤俭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9,614.6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从户籍资料看,原告马A有工作,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书面辩称,请法院依法确认事实,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受害人马达出生于1981年5月29日,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7日死亡。原告施某、马A、周某、马B分别系马达的父亲、母亲、配偶、女儿。施某、马A共生育马达、马雷两位子女。又查明,戚勤俭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戚勤俭所驾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日0时至2013年3月31日24时。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马B(3周岁,至马达死亡时至,下同)系马达与原告周某之女,在其死亡时未满18周岁,故被告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另主张了马A(56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马A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现每月尚领取退休金1,092元,故本院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马达负事故主要责任,戚勤俭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事发时戚勤俭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交通费、物损,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据此确定为803,7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马B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53元/年,计算15年,由马达、周某各承担一半,为196,897.50元。5、家属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为3,000元,未超出本院参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按照3人次计算10天的金额,故予以支持。6、丧葬费28,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6项合计1,081,807.50元,已超出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第一被告承担超出部分的30%为291,542.30元。7、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01,542.3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01,542.3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8元,由原告负担1,058元,第一被告负担3,8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