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商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阮晓锦与程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晓锦,程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903号原告:阮晓锦。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委托代理人:王挺峰。被告:程辽。原告阮晓锦与被告程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蒋陈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阮晓锦的委托代理人应相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阮晓锦起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不支付利息。2011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返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12年10月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但被告怠于偿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程辽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各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5日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阮晓锦与被告程辽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程辽未按约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程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阮晓锦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程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陈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建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