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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庆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杨立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庆发,杨立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055号原告何庆发,男。委托代理人李强,系开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被告杨立权,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住所地奈曼旗大沁他拉镇青山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张文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璇,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何庆发与被告杨立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启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立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庆发诉称,2013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杨立权驾驶蒙G72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40KM+3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何庆发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立权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来镇卫生院急救。经处理后发现病情严重,医生建议家属将其送往市医院治疗,原告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大血管破裂)、双肺挫伤、左肺大疱。”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医疗费,且被告也未赔付,无奈出院,医生建议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尽快筹集手术费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581.48元。因被告杨立权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所经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杨立权给予赔偿。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581.48元、陪护费1557.20元、误工费4955.84元、伙食补助费680.00元、伤残赔偿金46300.00元、鉴定各项费用204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76114.52元,并给付后续治疗费用150000.00元。被告杨立权未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蒙G728**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另外,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所以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17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杨立权负事故主要责任,所以我公司同意承担70%,即2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7时许,被告杨立权驾驶蒙G728**号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1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840KM+3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原告何庆发驾驶的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来镇卫生院急救。随后转至通辽市医院治疗,诊断为:“胸外伤、左侧血气胸、多发肋骨骨折、胸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大血管破裂)、双肺挫伤、左肺大疱。”共住院治疗17天。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立权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相应内容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开鲁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通辽市医院诊断书一份、病例一份、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为主张医疗费、鉴定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通辽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八张、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合计金额为17581.48元,鉴定费及检查费金额为1802.00元。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费为2040元,超出的238.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立权驾驶蒙G72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何庆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杨立权驾驶的蒙G728**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在车辆承保数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立权按照交通事故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已满62周岁,所以原告应获得伤残赔偿金的年限应按18年计算,金额应为41670.00元,原告主张的4630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15万元,应于实际产生后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奈曼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庆发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955.84元(72.88元/天×68天)、陪护费1557.20元(91.6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41670.00元(23150元×18年×10%)、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1183.04元。二、被告杨立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何庆发医疗费7581.48元、鉴定及检查费1802.00元、伙食补助费680.00元(40元/天×17天)合计10063.48的70%即7044.44元。三、驳回原告何庆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杨立权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成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