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龚某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丁晓文,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晓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依照法律的规定,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简称土地储备中心)成立,其主要职能是受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简称临港新城管委会)委托,对区内土地资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转让、统一管理。被告人龚某某于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任土地储备中心主任。2008年,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简称农行上海市分行)的工作人员到土地储备中心,找到时任财务经理的孙某某,向其推荐中国农业银行推出的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同年3月,被告人龚某某未经单位集体讨论决策,也未报请上级主管单位临港新城管委会审批同意,擅自决定并授权孙某某,以土地储备中心从农行贷款到的5亿元人民币为名义本金,先后与农行上海市分行签署了《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总协议》、《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交易确定书》,交易后不久,交易市值亏损1,690万美元。同年6月,农行上海市分行对原交易提出重组建议方案,被告人龚某某再次擅自决定以土地储备中心名义与农行上海市分行签订了重组协议。后该业务亏损持续扩大,至2013年3月25日交易到期日,该业务项下累计亏损美元3,680余万元,折合人民币2.3亿余元。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到临港新城管委会投案,当天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被告人龚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龚某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予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由于农行推出不成熟的金融产品,导致亏损人民币2.3亿余元,其法律后果应由农行承担,土地储备中心并没有因被告人龚某某滥用职权的行为导致任何账面额外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处罚或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关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成立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的通知、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关于龚某某任职等相关情况的证明、关于龚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及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关于吴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等证据,证实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系全民事业单位,受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全区土地资源实行统一管理等职能。龚某某于2005年至案发任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的主体身份。2、证人张某甲、陆某、夏某某、曾某某、顾某某、张某乙、顾某某、朱某甲、孙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开办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的批复、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农业银行开办人民币债务管理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总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客户交易确认书、承诺函、代客外汇理财产品交易授权书、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记账凭证、银行本票、关于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人民币债务管理保证金账户销户的请示报告、关于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项下有关保证金情况的说明、开户申请书、开户许可证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授权财务经理孙某某,用土地储备中心的5亿元人民币贷款作为名义本金,与农行上海市分行签订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的事实。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汪某某、卢某某、张某乙、黄某某、朱某乙、佴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龚某某在处理“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过程中有关情况的证明、会议记录、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财务管理制度、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及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擅自决定委托农行上海市分行开展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的事实。4、关于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亏损情况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记帐凭证、关于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相关情况的说明、公证书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土地储备中心该项业务的亏损情况。5、中共上海市浦东新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关于龚某某自首等有关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有自动投案的行为。6、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龚某某作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未经集体讨论决定,也未报请上级主管单位审批同意,擅自决定从事与土地储备中心职能无关的人民币债务管理业务,属于超越职权的滥用行为。被告人龚某某滥用职权导致国家经济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系自首,且自愿弥补国家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龚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锡伟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焱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