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汝刑初字第4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开设赌场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至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董某某(已判刑)在本市庙下乡湾子村放置捕鱼机,吸引当地群众参与赌博,以此手段谋取暴利。2012年9月30日,庙下乡湾子村村民李某某到本村王某某家将张某某、董某某经营的捕鱼机砸毁。2012年10月2日晚,张某某同董某某,赵某某(已判刑)等人预谋找李某某说事。2012年10月3日上午,张某某、董某某、赵某某等人纠集韩某某、田某某(二人已判刑)及50余名“出警队”人员并购置镢头把在本市煤山公园西门集合,赵某某将李某某砸毁捕鱼机一事告知田某某后分乘六辆车前往庙下乡湾子村李某某家说事。11时许,张某某、董某某、赵某某在庙下乡湾子村高某某家门口见到李某某,随即发生口角,张某某、董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刘朋翔(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砍刀将李某某打伤,田某某及出警队人员手持镢头把在一边助威。事后,董某某经赵某某给田某某“出警费”5000元。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7日,董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00元。2013年9月10日,张某某到洛阳铁路公安处汝州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董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甄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甲、马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高某甲、高某乙、赵某甲、王某某、石某某、赵某乙、张某乙、李某乙、王某丙、赵某丙、王某庚、江某、张某丙、高某丙、王某丁、张某丁、张某戊、赵某丁、王某戊、吴某甲、王某己、高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均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同案犯董某某的亲属已积极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对所有参与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兼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及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辉审 判 员 刘延兵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丹第4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