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9年1月8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不予执行;2010年4月30日因殴打他人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2010年7月7日因盗窃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5月3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上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其工作的三门县健康路阿礼发型设计理发店内,趁人不注意之际,窃走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00元。2、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133号202室,利用插卡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房间里的人民币1000元。3、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来到三门县海游镇健康路133号202室,利用同样的方法,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许某放在房间里的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60元)。现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退赔给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方某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菁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帅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