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三申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陕西住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西安金基建设开发有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住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西安金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三申字第0121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住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金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义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陕西住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金基建设开发有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住友公司申请再审称,1、住友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因故未能供暖,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金基公司基本权利的行使。供暖属于住友公司履行合同的附属、次要义务,且暖气费另计,而支付租金是金基公司的主要义务,金基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依据租赁合同约定,住友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2009年2月23日,住友公司因此向金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故该合同已于2009年2月23日解除。二审判决认定金基公司拒付租金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对法律的曲解和误读,认定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24日双方移交租赁物之日予以解除是错误的。2、2009年2月23日,该租赁合同解除后,金基公司强行占用租赁物,应支付相应的占用费。此后金基公司有无损失、损失大小与住友公司无关,且还存在自身经营能力问题,金基公司提出394万元损失票据未经审计不能直接采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被申请人金基公司辩称,金基公司承租房屋面积达5000平米,经营电脑及相应配件销售。陕西省委机关于2008年11月10日供暖,11月16日综合楼不能供暖,9月25日,申请人又接到陕西省委机关后勤服务中小关于拆除租赁房屋的函,以上事实已经造成金基公司综合楼客户、承租户的严重流失,造成金基公司重大的经营损失,为此,金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不构成根本违约。2009年2月23日住友公司给金基公司函件涉及的内容是终止合同并非解除合同,并要求金基公司支付租金,以后多次来函均要求金基公司支付租金,并非占用费,也未要求金基公司腾房、移交场地。5月20日,住友公司收取金基公司租金11.5万元,也说明租赁合同并未解除。2010年5月24日,住友公司接受金基公司请求,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符合客观事实。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经营期间,住友公司用水、电、暖的供应与省委机关同等,非特殊原因,因水、电、暖供应造成的经济损失,住友公司应承担。金基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946097.1元,是基于法律事实做出的,原审认定损失数额是正确的。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住友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0月8日,住友公司与金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金基公司承租的综合楼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决定实施强制拆迁,从2008年11月起,综合楼不能正常供暖。金基公司函告住友公司要求解决供暖与拆除后续问题,住友公司对此问题未予解决。2008年11月16日,金基公司因此未支付住友公司下半年租金。二审法院认为金基公司的缓缴行为是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构成根本违约是正确的。2008年12月18日,金基公司支付住友公司20万元租金,至2009年2月23日,住友公司致函金基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未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60个工作日,之后,双方多次往来函件中,住友公司亦未声明合同已经解除,要求金基公司腾房、移交场地,亦未在三个月内提出诉讼。2009年5月20日,住友公司又收取金基公司租金11.5万元。2009年6月22日,西安市规划局决定对综合楼实施强制拆除,同时要求经营业主停止营业,自行搬离。2010年5月20日,金基公司向住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合同,2010年5月24日,双方就租赁场地进行了移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双方仍然维持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于2010年5月24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住友公司主张2009年2月23日租赁合同解除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住友公司应保证金基公司正常用水、用电、供暖,住友公司未能正常供暖,导致金基公司与承租人所签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为此,金基公司减少收取租金3709140.1元,应为金基公司直接损失,原审对此认定正确。金基公司为了改善租赁物的经营环境,购买取暖设备共支出236957元,应为金基公司实际损失,对上述损失应由住友公司赔偿。一审、二审审理中,住友公司虽对上述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金基公司自身经营所致,原审判决住友公司赔偿金基公司实际损失3946097.1元并无不当。综上,住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住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同惠会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代理审判员 宋小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