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唐商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何能玉与丁树凤、周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能玉,丁树凤,周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唐商初字第0048号原告何能玉,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杨龙彬。被告丁树凤,村民,现在江苏省南通子监狱服刑。被告周德珍,村民。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能玉与被告丁树凤、周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彬、被告丁树凤、周德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能玉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丁树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3日还款,由被告周德珍担保,并约定担保人负有同等还款责任,直至还清此借款为止。逾期后,两人均未还款,原告曾于2012年向东台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主动于2012年3月7日申请撤诉。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计算。被告丁树凤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实际只拿到95000元,以后每月归还了5000元,一直还至2011年7月,下余的钱等其出去还,不要找周德珍还。被告周德珍辩称,不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已经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限,借款实际拿到的本金为95000元,2012年12月底代为偿还5000元本金,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丁树凤已经还清本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丁树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表明借到原告100000元,约定2010年8月23日还款,借款人、担保人负有同等还款责任,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处理罚金每天人民币5000元,直至还清此借款为止。被告丁树凤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印,被告周德珍在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另查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被告丁树凤分别于2010年8月22日、2010年9月23日、2010年10月23日、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2月23日、2011年1月23日、2011年2月底、2011年3月23日、2011年4月23日、2011年5月底、2011年6月底、2011年7月底各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周德珍于2012年12月底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3月6日,原告曾就本案中的借款以丁树凤、吴正来、周德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3月7日撤回起诉。审理中原告何能玉与被告丁树凤均同意本案至2011年7月底借款剩余本金以48000元计算,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2012年东唐民初字第0075号民事诉讼一案卷宗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丁树凤辩称实际交付借款为95000元,原告庭审中也认可实际交付借款为95000元,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关于审理中原告何能玉与被告丁树凤均同意本案借款剩余本金以4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不侵害其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德珍于2012年12月底给付原告5000元,在审理中原告何能玉与被告周德珍一致同意此款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德珍辩称本案已超过6个月的担保期,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丁树凤、周德珍在借据中约定“以上借款(担保人负有同等还款责任),如到期不能还款,本人自愿处理罚金每天人民币5000元,直至还清此借款为止”的内容中,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故本案借款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从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故被告周德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树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德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树凤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归还原告何能玉4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元从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以本金43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周德珍对被告丁树凤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树凤追偿;三、驳回原告何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196元,被告丁树凤负担1104元,被告周德珍对丁树凤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审判员 储鹏杰代理审判员 顾剑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长青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