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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牟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福强与贾国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强,贾国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牟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陈福强,男,生于1970年5月14日,汉族。被告贾国军,男,生于1962年6月20日,汉族。原告陈福强与被告贾国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告贾国军向陈国川借款担保人,因贾国军未偿还陈国川借款,陈国川起诉,2011年10月25日中牟法院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福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因找不到贾国军,也找不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陈国川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按(2011)牟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陈国川履行了担保责任,支付给陈国川现金69619元。根据担保法及相关规定,该款项应由贾国军承担,原告依法有权向贾国军主张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9619元及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2、2013年3月28日陈国川出具的收条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贾国军借陈国川575**元,贾国军向陈国川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国川现金¥57500元,伍万柒仟伍佰元正,贾国军,2009.9.28,应于2009.12.27还清,担保人陈福强。后贾国军未偿还陈国川,陈国川将贾国军、陈福强诉至本院,2011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1)牟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判决贾国军偿还陈国川借款5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陈福强对贾国军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贾国军、陈福强负担。经陈国川催要,2013年3月28日陈国川、陈福强经计算,陈福强作为贾国军的担保人支付陈国川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计69619元。陈福强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国军支付现金69619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陈福强作为贾国军向陈国川借款的保证人,在贾国军未按约定偿还陈国川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陈福强承担了保证责任,偿还陈国川696**元,陈福强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贾国军追偿。故陈福强要求贾国军支付现金696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福强现金六万九千六百一十九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元,由被告贾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吉昌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朱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利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