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安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安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韬。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杭州安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均正。委托代理人:方琪、邵裔迪。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安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以(2013)杭上引调第1353号受理进行诉前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以(2013)杭上商初字第1332号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琪、邵裔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独家分销协议》。双方于合同中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协议期内独家代理分销其医疗机械,协议期为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代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协议期满,被告返还原告代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代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支付给被告。然而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返还原告代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此后,原告就返还代理保证金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代理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两次提交的谷阳卫生院的情况说明内容上相互矛盾。2、原被告在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独家分销协议明确约定了原告应分四次向被告采购四台机器的具体时间段。原告根据该协议仅向被告采购了一台机器,被告已提供机器并予以安装。自原告向被告采购一台设备后,至今原告再没有向被告采购过设备。因此被告按分销协议约定取销了原告分销商的资格,并依据协议约定将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转为损失赔偿款。原告所称没有向被告继续采购设备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重影,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设备首次出现重影是在2011年4月27日,这个时间是在协议约定的原告应该购买第二台设备的时间之后,且是发生在分销协议约定的全部分销期限之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独家分销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被告授权原告在分销期限内独家销售医疗器械,对方对代理保证金的缴纳及退还事宜进行了约定。2、银行记账回执一份,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10万元代理保证金给被告。3、催款公函一份,证明协议期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10万保证金,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派工作人员向被告发函及催要代理保证金10万元。4、2012年7月3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第一台机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过原告向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进行维修,但至今未进行维修,之前也有多次交涉,但被告始终未解决问题。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代理保证金10万元。6、丹徒区谷阳中心民事卫生院关于DR升级改造的情况说明(2012年6月26日)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机器在安装调试后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未解决。7、情况说明(2013年11月26日)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设备在安装后前十个月一直出现质量问题,前十个月一直在安装调试阶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出具承诺书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去谷阳中心卫生院进行了设备的维修,该承诺书是2012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与被告的维修记录是一致的,重影问题是在2011年4月27日首次出现的;对证据7有异议,与被告所了解的实际情况不一致,且与证据6相互矛盾。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独家分销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采购计划采购及未完成年度销售应赔偿被告10万元人民币。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采购第一台设备采购时间,且是唯一的采购数量。3、丹徒区谷阳中心卫生院关于DR升级改造的情况说明(2012年6月26日)一份,证明该设备出现故障的时间是在分销协议期满后,故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采购第二台设备的原因并非因为被告提供的第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中被告手工划掉了部分条款,划掉部分并非双方合意的结果;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设备在前十个月一直在调试,卫生院就没有出具情况说明,没想到2011年4月27日又出现问题,故卫生院就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原告的证据6与被告的证据3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考虑。被告的证据2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独家分销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瓦里安影像板产品在江苏地区的独家分销商,目标为自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在指定区域内完成或超额完成授权产品4台,进度要求为至2010年3月30日必须完成1台,至2010年6月30日必须完成2台,至2010年9月30日必须完成3台,至2010年12月31日必须完成4台,如原告不能按双方约定的计划进货,视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取消原告的独家分销商资格,并赔偿被告损失10万元人民币。该协议还约定,签订该协议三天内原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收到保证金后,协议生效,协议期满后三天内退还,不计利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备提供合同签订后18个月或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保修;本协议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2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协议项下保证金10万元。2010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医用X线影像直接数字化系统(FIRAX600),合同总价489500元,安装地点为江苏省南京市镇江谷阳医院(实际应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谷阳卫生院)。2011年11月3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公司催要退还保证金10万元。2012年6月26日谷阳卫生院出具“关于DR升级改造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10年4月13日与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FIRAX600医用X线影像直接数字化系统一套合同,安装调试完毕正常使用。于2011年4月27日在拍片过程中首次发现图像有重影现象,随即通知南京文邦公司,文邦公司通知厂家前来维修,经厂家多次维修,此故障到目前仍未解决,其中2011年9月美国瓦里安公司北京办事处郭亮工程师前来维修也未能解决。2012年7月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承诺方将于2012年8月15日前带瓦里安备用平板探测器到谷阳卫生院现场进行维修,如瓦里安备用平板探测器安装上去后出现原有故障,则故障原因不在承诺方所提供的系统,承诺方将不予更换平板探测器,如瓦里安备用平板探测器安装上去后故障解除,承诺方将更换平板探测器。同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关于独家分销协议所涉及的双方合作期已满,原告提出要归还当初所缴纳的保证金10万元,被告不予支持,经双方友好协商作以下约定,原告可继续在江苏地区销售被告产品,原告下一次采购,其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作为货款进行抵扣。本案审理过程中,丹阳卫生院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其于2010年4月13日与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FIRAX600医用X线影像直接数字化系统一套合同,该设备自从开始安装调试起前十个月经常多次发生故障,情况属实。原告因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独家分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被告采购至少4台设备,否则即构成违约,须向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实际仅向被告采购了一台设备。原告关于因所采购的一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继续采购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设备实际使用方丹阳卫生院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设备首次出现故障的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在原被告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后,而丹阳卫生院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前述内容相矛盾,故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所主张的以原告所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抵作赔偿损失款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与双方的协议约定。其次,根据原告举证的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出具的承诺函,表明被告同意原告所交的10万元保证金可以用于抵扣再次采购的货款,而事实上原告未再向被告采购设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3万元,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145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南京文邦电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