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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沈利凤与黄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520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本案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到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赟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