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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杨辉与杨文华、潘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杨文华,潘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杨辉。被告:杨文华。被告:潘笑。原告杨辉与被告杨文华、潘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华、潘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辉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文华由被告潘笑担保向原告杨辉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今向杨辉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年利24%”。借款后被告杨文华未能及时归还,被告潘笑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杨文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期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潘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文华、潘笑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文华由被告潘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杨文华、潘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杨文华由被告潘笑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其余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文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笑负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华由被告潘笑担保向原告杨辉借款1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款后被告杨文华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借款时对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已作约定,应按约履行。被告潘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潘笑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杨文华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文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笑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依法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杨文华负担,被告潘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新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