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161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6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盘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唐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朱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纠纷,遂纠集同案人郑世顺(已判刑)在本市海珠区珠江纺织城对面的工地宿舍内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朱某右侧第10肋、12肋骨折(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轻伤)。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朱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郑世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本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81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1)41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超周颖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