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崔先勇、崔春霞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依布拉依木_买买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保险公司,崔甲,崔某,崔乙,段某,袁某,某•买买提,某•吾司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商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乙。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买买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吾司曼。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某、孟某。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2012年9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某•买买提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小马路口驶往安昌镇高速公路收费站方向,途经金柯桥大道绍兴县安昌镇轻纺贸易中心附近地方时,与推行自行车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段甲发生碰撞,造成段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某•买买提系无证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段甲无事故责任。二、关于原告崔甲、崔某、崔乙、段某、袁某损失的事实。原告崔甲、崔某、崔乙、段某、袁某分别系死者段甲的丈夫、女儿、儿子、父亲、母亲。受害人段甲于1968年3月8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09年7月27日来绍居住,并在某纺织公司工作。段某、袁某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女段乙、二女段甲(受害人)、三女段丙、四女段丁、儿子段戊。受害人段甲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女儿崔某(已成年)、儿子崔乙。受害人段甲之父母及儿子均需其生前尽扶养责任。受害人段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3日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后于2012年10月2日死亡,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3970.04元。2012年10月30日,经受害人段甲所在单位某纺织公司申请,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害人段甲为工伤。经审查,五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3970元,该损失根据五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认定;2、丧葬费17865元,五原告的该项诉求,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697536.40元(含被扶养人段某、袁某、崔乙生活费78116.4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认定;4、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5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该损失按20元/天×5天计算;6.陪护费549.15元,该损失根据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以上6项合计人民币741520.55元。其中五原告自愿从医疗损目中剔除已在工伤赔偿中的医疗费部分赔偿款17000元,剩余损失合计724520.55元。三、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被告某•买买提驾驶车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某•吾司曼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迄今三被告均未支付过赔偿款。四、司法鉴定相关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某•吾司曼向法院申请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投保单”等文件上的“某•吾司曼”字迹是否为被告某•吾司曼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3年8月1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2012年5月17日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提示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天安保险)》、《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的“某•吾司曼”、“某•吾司斯”等四处签名字迹,不是某•吾司曼本人的签名笔迹。被告某•吾司曼为此花去鉴定费7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可以免责?三、五原告的诉求如何处理?对此作如下评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究竟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的问题,三被告均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死亡赔偿金。原判认为,根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受害人段甲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09年7月27日来绍居住,暂住证载明其经常居住地为绍兴县安昌镇东昌村。该村已于2004年撤村建居,集体成员因土地征用全部农转非。另,受害人段甲自2009年7月27日始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某纺织公司工作,并缴纳了相应的社保,其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在绍兴县安昌镇东昌村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案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要求以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死亡赔偿金所包含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五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予以照准。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可以免责的问题,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买买提系无证驾驶,故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吾司曼则辩称,其未在保险单上签字,自己也从未收到过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对其不能适用,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能免责。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某•买买提虽系无证驾驶,但被告某•吾司曼确未在投保单上签字,且被告某保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对被告某•吾司曼就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告知,因此,商业险免责条款对被告某•吾司曼不生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能免责。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内免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五原告诉求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进行追偿。五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已在工伤赔偿中获得医疗费赔偿款17000元,因此对诉讼请求医疗费23970元中的17000元,要求予以剔除。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予照准。据此,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70元。因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万元商业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万元。鉴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不足以赔付五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计407450.55元(724520.55元-317070元),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某•买买提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吾司曼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审查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其对车辆未尽管理责任,将机动车交由某•买买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其应与被告某•买买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某•买买提已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原告又主张衣物等财产损失3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对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其总额为724520.55元。对其他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甲、崔某、崔乙、段某、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317070元;二、被告某•买买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甲、崔某、崔乙、段某、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407450.55元,被告某•吾司曼对该407450.55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崔甲、崔某、崔乙、段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0元,减半收取5845元,由原告崔甲、崔某、崔乙、段某、袁某负担515元,被告某•买买提、被告某•吾司曼共同负担533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该7000元已由被告某•吾司曼垫付,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某•吾司曼。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投保人某•吾司曼在中介人和亲属陪同下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公司业务员已口头明确提示告知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并要求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某•买买提作为投保车辆驾驶人,在未获得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车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上诉人已就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一般性的提示告知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发生效力。二、投保人某•吾司曼是在完全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后由其授意亲属作为代理人在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上代为汉字签名,该代为签字行为是有权代理行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只要投保人某•吾司曼向上诉人公司缴纳所有保险费用,应视为其对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且上诉人也是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忠诚履行了代理义务。故被上诉人某•吾司曼虽未亲自签字,但其本人参与了整个投保过程,上诉人亦已明确向其告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三、被上诉人某•吾司曼在一审庭审及上诉状中均称其没有允许某•买买提开肇事车辆,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某•吾司曼履行告知义务,因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故上诉人只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垫付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崔甲、崔某、崔乙、段某、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17070元。被上诉人崔甲、崔某、崔乙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口头向投保人进行了一般性说明和告知。二、某•买买提无证驾驶并不属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禁止性规定的表述为“不得”,但对于无证驾驶并无相应规定。三、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投保人是在亲属陪同下投保,也未明确保单上的签字是投保人的哪一位亲属所签,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该亲属签字是获得了投保人的授权或同意。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某、袁某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崔甲、崔某、崔乙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某•买买提、某•吾司曼答辩称:一、交强险部分不是垫付,应当是赔付。二、关于商业险部分,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投保单上签名为某•吾司曼所签,该陈述为司法鉴定所否认,上诉人也未能应法院要求就如何向某•吾司曼进行告知作出陈述,故商业险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某•买买提、某•吾司曼不能生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4月7日更名为某保险公司。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已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某•吾司曼进行提示告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已查明之事实,被上诉人某•吾司曼并未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书、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确认签收单上签字,被上诉人某•吾司曼亦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有关“已就免责条款提示告知”之陈述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能就其主张之“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告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二审中主张本案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八项之责任免除情形,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某•吾司曼作出提示告知,故该免责条款亦对被上诉人某•吾司曼不生效。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湘华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兰祥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