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钟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X。辩护人陈华,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X及辩护人陈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钟X驾驶川FFV8**小型普通客车(经检测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南轩中学经清道大道向龙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道陈氏副食门口路段时,遇行人刘XX从左至右横过清道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刘XX受伤。后刘XX经绵竹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5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钟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陈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钟X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钟X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钟X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钟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钟X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5、被害人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人钟X驾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川FFV8**小型普通客车从绵竹市南轩中学经清道大道向龙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道陈氏副食店路段时,与从左至右横过清道大道的行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钟X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钟X与被害人刘XX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为证明指控事实,支持指控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钟X的供述,证人王XX、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意见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钟X及辩护人陈华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钟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X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陈华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钟X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永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