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庄颜娟与孙丕、沈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颜娟,孙丕,沈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728号原告庄颜娟。委托代理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丕。被告沈彩芳。委托代理人卢苏华,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庄颜娟与被告孙丕、沈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颜娟的委托代理人杨融越律师,被告沈彩芳的委托代理人卢苏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颜娟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日,被告孙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该款在两三天内就归还,被告沈彩芳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随即原告便将现金5万元交给孙丕。之后,孙丕并未按时还款,沈彩芳亦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现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孙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孙丕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沈彩芳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庄颜娟为证明其所述,提供两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孙丕系债务人,被告孙彩芳系担保人。对于该份证据,被告沈彩芳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条系其与孙丕出具,但认为该笔债务涉及赌博行为,故属无效。被告孙丕未作答辩。被告沈彩芳辩称,被告沈彩芳与原告及被告孙丕均相识,三人合开“百家乐”。5万元的借条系孙丕出具,5万元现金孙丕的确收到,沈彩芳亦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发生后,孙丕曾归还原告2万元利息。因此,现认为:1、三人合开“百家乐”的行为是违法的,违法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故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孙丕曾归还原告2万元利息,说明原告在放高利贷;3、因为借贷关系不成立,因此孙彩芳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彩芳为证明其所述,提供原、被告及案外人参某的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文字资料,旨在证明原、被告三人合开“百家乐”及被告孙丕已支付2万元利息。对于该份证据,原告认为:1、作为证据提供的光盘只是一个复制品,不是原始录音记录,没有证据效力;2、被告提供该份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间;3、从文字资料上看,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孙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孙丕借庄颜娟人民币总计伍万元整(50000),归还期二至三天。在借条下方,有被告孙彩芳作为担保人的签字。现原告以被告孙丕至今未归还借款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沈彩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5万元的财产,并据此查封了被告沈彩芳及案外人沈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产。2013年8月5日,被告沈彩芳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向本院缴纳了保证金53,000元,同日,本院解除了对上海市控江四村XXX号XXX-XXX室房产的查封。审理中,针对被告沈彩芳的辩称意见,原告称,1、原告从没有和两被告合伙开“百家乐”,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经营“百家乐”,其并不清楚;2、被告孙丕没有归还原告2万元利息,现原告对本次借款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沈彩芳称原告放高利贷的说法没有依据;3、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均事实清楚,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沈彩芳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孙丕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其出具借条为证,故被告孙丕应当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孙丕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故现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沈彩芳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就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彩芳称该借款系三人合开“百家乐”,还称被告孙丕已归还2万元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上述情况,加之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沈彩芳的辩称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孙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丕归还原告庄颜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孙丕支付原告庄颜娟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逾期利息(起止日期自2013年4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由被告沈彩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彩芳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代理审判员 尹 灿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