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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相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刘焕证、刘美全等与宋军、张选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证,刘美全,任莲梅,刘某,宋军,张选峰,乔永新,代志君,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相民初字第362号原告刘焕证,男,汉族。原告刘美全,女,汉族。原告任莲梅,女,汉族。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任莲梅,女,汉族。系刘某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军,男,汉族。被告张选峰,男,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永新,男,汉族。被告代志君,男,汉族。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志君,该公司经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静静,女,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单位。原告刘焕证、刘美全、任莲梅、刘某与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志君、乔永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宋军、张选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永新、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任莲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宋军、张选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代志君,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志君,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刘焕证、刘美全、任莲梅、刘某的法定代理人任莲梅,被告宋军、张选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伟伟,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志君、乔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宋军驾驶被告张选峰所有的鲁V-×××××号货车与被告乔永新驾驶的属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被告宋军所驾驶车辆的原告亲属刘光杰死亡,被告乔永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检费、酒检费、交通费共计76257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宋军系被告张选峰雇佣的司机,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属被告张选峰所有,被告张选峰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选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宋军系被告张选峰雇佣的司机,被告张选峰系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事故车辆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被告宋军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张选峰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代志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乔永新是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受公司指派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代志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乔永新是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受公司指派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代志君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中的鲁B-×××××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B×××××挂号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两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分担。被告乔永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2时50分许,被告宋军驾驶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6线345KM(舜王驻地南)路段处,与前方顺行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乔永新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宋军所驾驶车辆的刘光杰受伤经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宋军受伤,车辆、物品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永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刘光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四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受害人刘光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573.5元。另查明,受害人刘光杰生于1984年10月7日,原告刘焕证、刘美全、任莲梅、刘某分别系其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受害人刘光杰于2009年从莒县来到诸城受雇于被告张选峰,从事运送猪肉的工作,务工期间,刘光杰先是居住在诸城市舜王街道官庄社区,后于2012年4月搬至诸城市密州街道八里庄社区居住。被告张选峰系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宋军系被告张选峰雇佣的司机,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乔永新系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受公司指派运输货物途中发生本次事故。该鲁B-×××××号肇事牵引车在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与被告宋军、张选峰达成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宋军同意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全部用于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其不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四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选峰赔偿280000元(已付清);四原告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张选峰、宋军主张赔偿的权利;四原告对被告宋军表示谅解,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受害人刘光杰在其户籍地无土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诸城市密州街道八里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宋军和张选峰的询问笔录、受害人刘光杰暂住证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73.5元、丧葬费21418.5元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直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受害人刘光杰在城市务工、居住多年,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515100元。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84元,其中被抚养人刘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6年,有两抚养人;被扶养人刘美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0年,有两扶养人。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志君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及刘美全的费用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志君认为其不应赔偿。四、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志君均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尸检酒检费。原告主张尸检酒检费800元,并提供收费票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志君质证后均认为其不应承担。六、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原告主张受害人刘光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由医院送往殡仪馆时,支出运尸费47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代志君质证后均认为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宋军驾驶属被告张选峰所有的鲁V-×××××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乔永新驾驶的属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被告宋军所驾驶车辆的刘光杰死亡,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永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双方应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宋军、张选峰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自愿在本案中不再向被告宋军、张选峰主张赔偿的权利,此是双方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乔永新系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B-×××××(鲁B×××××挂)号肇事货车的所有人,应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乔永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志君系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肇事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鲁B×××××挂)号肇事货车在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宋军自愿不参与本案交强险的分配,故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故本院对被告浙商保险青岛分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费用为医疗费3573.5元、丧葬费21418.5元。原告提供的死亡赔偿金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刘光杰自2009年即来到诸城务工,以务工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诸城市区居住的事实,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受害人刘光杰的实际生活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15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20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之子刘某户籍虽在农村,但其为未成年人,且一直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生活,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符合其实际生活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刘某、刘美全的生活费193984元予以支持。按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光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其对事故无过错,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确实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肇事双方过错程度及鲁B-×××××(鲁B×××××挂)号肇事货车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即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0元,原告关于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受害人亲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受害人丧葬等事宜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居住地点、受害人抢救的地点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需办理的善后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尸检、酒检费800元是原告处理受害人交通事故相关事宜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上述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肇事双方按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受害人刘光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将其遗体运送至殡仪馆火化,属于处理本次事故的善后事宜,相关运送费用应包含在交通费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乔永新、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乔永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乔永新、代志君、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焕证、刘美全、任莲梅、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573.5元、死亡赔偿金7090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984元)、丧葬费2141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5507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原告刘焕证、刘美全、任莲梅、刘某的其余损失635076元及酒检尸检费800元,共计635076元,由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0%,计款190762.8元;三、驳回原告刘焕证、刘美全、任莲梅、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28元,由被告青岛中冠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由原告刘焕证、刘美全、任莲梅、刘某负担6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柏华审 判 员  邓 涛人民陪审员  王庆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