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光县支行与东光县瑞晟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光县支行,东光县瑞晟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光县支行代表人:王国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祖勇,公司职工。被告:东光县瑞晟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华,经理。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东光县支行与被告东光县瑞晟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原东光县银华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途为收购棉花,期限为2005年1月25日至2005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如约履行,至今只偿还本金15万元,尚欠本金8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因企业被骗,没有财产了,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5日,原告与东光县银华棉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东光县银华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收购皮棉,期限六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05年7月25日,利率5.22%。该笔借款由东光县裕丰油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因皮棉没有销售,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展期还款协议书,该笔借款展期到2005年9月25日偿还。2007年,东光县银华棉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东光县瑞晟棉业有限公司,2009年6月30日东光县瑞晟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85万元本金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双方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编号为3132005002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编号为3132005014的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催款通知书7份所证实。本院认为:东光县银华棉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后东光县银华棉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东光县瑞晟棉业有限公司,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辉审 判 员 韩兴祖人民陪审员 李书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潇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