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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章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毅葭,女,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奎江,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章某。委托代理人宗慧珍,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黄耀勇,上海住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章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葭、李奎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宗慧珍、黄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13年2月4日,经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朱某就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至该房地产所在区的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时与原告签订《佣金确认单》,确认应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8,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有23,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3,000元;2、被告以23,000元为本金,按照千分之三/日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章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格为200万元,且2013年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看房确认书中,约定被告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房屋成交总价1%支付佣金,即2万元;2、即使此后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约定买卖双方的佣金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2%的佣金也应该为4万元;3、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看房确认书中约定,被告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一次性支付佣金,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中亦明确先支付25,000元,于交易过户前支付23,000元,支付余款23,000元的条件是交易过户,现系争房屋并未交易过户,该条件并未成就,故被告无需支付;4、在此次房屋交易过程中,原告在2013年2月3日晚带被告看房后,于次日上午即要求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多次拒绝被告白天看房的要求,此后于2月23日看房时被告发现系争房屋多处漏水,此情况被告并无说明存在过错;5、被告属于限购对象,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多次表示可帮助被告“包装”,即可购买系争房屋,被告亦存在过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到,被告与案外人除签订买卖合同外,还就房屋内的设施等签署《补偿协议》,此次房屋的成交总价为240万元。且《补偿协议》中约定买卖双方的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被告负担,故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4日以签署的《佣金确认书》确定被告应支付的佣金数额。至于被告认为23,000元交易过户后才予以支付,而该条件并未成就,现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即使该约定属附条件的合同,因被告违约则应视为条件成就。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产权人原系朱某。2013年2月3日,被告章某经原告工作人员居间介绍,至系争房屋内看房,并于当日签署《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受方看房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居间中介买受房屋事宜,看房地址位于××路××弄××号×××室(此处为笔误,应为×××室),房屋面积为95.96平方米,240万元到手价;乙方应努力通过市场流通渠道,尽快寻找合适的房地产,早日促成甲方委托的交易;服务报酬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确认的房屋成交总价的1%计;甲方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一次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支付购买系争房屋的意向金5,000元,张某向被告出具收据。2013年2月4日,案外人朱某(卖售人、签约甲方)与被告章某(买受人、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金汇店居间介绍,由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位于××路××弄××号×××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95.96平方米;甲、乙双方确认,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房屋转让价款为200万元,乙方于签约时直接支付甲方房款3万元(含已支付定金5,000元),乙方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直接支付甲方房款57万元,乙方以购房贷款的形式向甲方支付房款140万元,该款项由贷款银行直接转入甲方账户等。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案外人朱某(签约甲方)与被告章某(签约乙方)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同意就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另行补偿甲方40万元,该款乙方于2月18日前支付房款38万元,于甲、乙双方办妥房地产交接手续当日支付房款2万元;本次交易甲方应缴纳的交易税费及中介服务费均由乙方承担并支付;乙方在此确认其于签订买卖合同前已对该房地产进行初步验看,双方在此同意甲方将该房地产连同现有装潢、厨卫设施及附属设施、设备(详见家具清单)按现状交付乙方即可,但是甲方必须保证该房地产内的管道畅通以及该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本协议为买卖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双方保证本协议一经签订,即不可撤销,双方同意本协议的违约责任适用买卖合同有关规定;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签定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后,被告向朱某支付房款3万元(包括由原告代管的意向金5,000元)。同日,原告太平洋公司(签约甲方)与被告章某(签约乙方)签署《佣金确认单》一份,约定:乙方经甲方居间介绍就购买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此甲乙双方就此项服务确定服务费金额支付方式为,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25,000元,过户之前支付23,000元,支付甲方服务费48,000元;乙方应于限期内支付上述费用,如果乙方未按照上述期限内支付服务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逾期未付款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于签署该《佣金确认单》后向原告支付佣金25,000元。此后,案外人朱某与被告章某签署的买卖合同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佣金确认单》,由被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受方看房确认书)》、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原告太平洋公司经居间斡旋,促成案外人朱某及被告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作为居间人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有权主张居间报酬。关于佣金金额,原告主张依据双方签订的《佣金确认书》为48,000元,被告则认为应按照买卖合同价格200万为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虽主要约定的内容为装修等补偿,但也提及买卖交易过程中的税费负担、贷款事项甚至约定违约责任的参考依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与买卖合同相互关联,且在房屋的交易过程中,固定装修装潢已形成附合,系房屋买卖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看房时签署的看房确认书中确约定,被告应付房款1%计算的佣金,但于次日签署买卖合同及补偿协议时又约定,由被告负担买卖双方的佣金,故此后签署《佣金确认书》中确定的佣金金额48,000元,实为买卖双方各1%计算的佣金,该《佣金确认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主张的《佣金确认书》中约定第二笔佣金应于过户时支付,因双方并未办理交易过户,该条件未成就故无需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佣金确认书》中约定:“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25,000元,过户之前支付23,000元”,系对于佣金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的约定,并非为附条件的协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于此次居间服务中存在过错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虽已完成促成买卖合同签订,但其居间的事项不仅限于此,还包括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房屋交接、水电过户等手续,故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38,400元,扣除已支付佣金25,00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佣金13,4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认为《佣金确认书》中约定于交易过户前支付佣金23,000元,而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日期系2013年6月30日,故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相应佣金,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由被告与案外人协商签订,该交易时间亦为其二人的约定,且买卖双方于交易过程中还可对交易时间进行磋商,而原、被告双方就居间服务事宜达成的约定系独立于该买卖合同的协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3,4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62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12元,由被告章某负担1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