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行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何宝柱与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行政撤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宝柱,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宝柱。委托代理人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7号。法定代表人沙明骏,局长。委托代理人梅××,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法制科干部。上诉人何宝柱因请求撤销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宝柱的委托代理人李××、丁立莹,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梅××、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本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号(《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标注为天津市和平区解放路18号)18门,间号乙801,宗教产房屋居室1间,计租面积12.88平方米由原告何宝柱承租使用。被告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举报材料中提到的原告私自在楼顶上搭建8平方米违章建筑作为卫生间的情况进行了立案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示意图。根据现场勘验,并通过向天津市规划局和平区分局征求意见,认定原告在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号7楼楼顶搭建房屋1间,面积8平方米,角钢框架钢板结构,该建设工程未在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于2013年3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原告何宝柱在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号7楼楼顶的建筑物1间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未对该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前对被限期拆除的房屋进行了调查,并履行了告知等行政程序,且不存在超越和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在对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号7楼楼顶的建筑物进行了现场勘验和实地拍照、测量后,根据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号7楼楼顶的建筑物1间属于违法建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履行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的津和综执法限拆字(2013)第00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何宝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光明里18号楼7楼顶层的建筑物一间不属于违法建设,且建设单位或建设个人不是上诉人何宝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调整的范围。3、上诉人何宝柱仅是该房的承租人,被上诉人应对房屋产权人、管理人或建设人进行处罚,而不能指向承租人,故被上诉人处罚主体相对人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在书面及庭审中答辩称,2012年10月,被上诉人接到居民投诉举报,主要内容为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号7楼楼顶房屋涉嫌违法建设,严重影响楼下居民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和生活。被上诉人经调查,上诉人何宝柱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号7楼楼顶的房屋一间,面积8平方米,角钢彩钢板结构,现用于卫生间。既无规划部门行政许可手续,也没有合法房屋产权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因此,被上诉人依职权对上诉人何宝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何宝柱的上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1、居民举报材料两页及该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一页;2、上诉人何宝柱违法建设案的案卷材料共26页;3、《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4、《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6、《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上诉人何宝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供了《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共7页。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人民法院认证正确。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为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具有对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处理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何宝柱现使用的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号7楼楼顶的角钢框架彩钢板结构小屋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系属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所作津和综执法限拆字(2013)第004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8号7楼楼顶的角钢框架彩钢板结构小屋现由上诉人何宝柱占有并作为卫生间使用,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确定何宝柱为行政执法相对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何宝柱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宝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代理审判员 韩 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松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