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吴丽春与史新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春,史新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吴丽春,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0568。委托代理人:黄磊、江小洁,、律师助理。被告:史新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514。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张博洋,、实习律师。原告吴丽春诉被告史新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春委托代理人黄磊,被告史新辉委托代理人罗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春诉称:原告吴丽春看中被告史新辉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的物业,被告史新辉当时委托中原物业代理公司为他进行销售代理,并有广发银行的工作人员驻点办理商业贷款手续。被告史新辉委托的中原物业代理公司的销售人员向原告吴丽春承诺保证转让给原告吴丽春的该物业是商业性质,可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可以申请商业贷款。原告吴丽春从销售中心取得的宣传单上也写明了是商业性质,可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而且广发银行的工作人员也驻点办理商业贷款手续,原告吴丽春就相信了该物业的情况。原告吴丽春和被告史新辉所谓代表(由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见证,律师本人没有出现)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吴丽春向被告史新辉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的1101号的房屋。签订合同时该大厦拥有一个整体产权,而且注明是商住用途,约定在经过规划部门验收合格后再分证,再将指定的物业过户到原告吴丽春名下,且该合同第六.3.A条约定,被告史新辉要在双方签订本合同的360个工作日内交付该房屋,以及约定在该期间内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吴丽春名下,如被告史新辉不能按期办理履行的,被告史新辉必须无条件退回原告吴丽春已支付被告史新辉的房款。签订合同后,原告吴丽春依约支付了房款,开始耐心等待房屋交付的时刻。原告吴丽春也多次向被告史新辉询问,但被告史新辉从来没有出面,无法联系被告史新辉。如今,合同约定的办证和交楼期限已经到了,原告吴丽春发现该房屋的性质是住宅用途,与原来被告史新辉的承诺完全改变。当原告吴丽春要求对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进行看房验收时,被告史新辉要求必须先完成过户手续才能看房子,但房屋是带装修出售的,原告吴丽春在无法了解房屋装修质量的情况下,是无法收楼的,被告史新辉一再用霸王行为强势对待原告吴丽春,使原告吴丽春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吴丽春的合法权益,原告吴丽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史新辉向原告吴丽春退还房款人民币337300元;3.被告史新辉支付从2011年8月31日起到退还为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史新辉承担一审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吴丽春明确第1项请求为解除合同;第3项请求337300元是笔误,更改为377000元。原告吴丽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吴丽春购买的房屋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被告史新辉没有签名,也无委托任何人代为签名;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吴丽春支付了房款377000元;3.律师鉴证费,证明见证合同由律师办理,并收取了费用,但律师本人当时没有在场,不符合合同上所述;4.广告单张,证明当时销售方是中原地产,单张上面写明是商业性质的,所以原告吴丽春才购买该房产。被告史新辉辩称:涉案的房屋可以办证,同地段的楼房都可以过户到购房者名下;被告史新辉多次发函至原告吴丽春收楼,但原告吴丽春置之不理。被告史新辉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2.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1-2证明被告史新辉于2012年12月13日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3.快递单;4.《中山市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过户、收楼需交费用》;5.《过户、收楼须知》,证据3-5证明被告史新辉于2013年1月13日和2月28日两次以书面方式通知原告吴丽春收楼,原告吴丽春不予理睬;6.六套办证过户的资料,证明同地段的二手楼已经可以办证过户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吴丽春(认购方)与史新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丽春向史新辉购买位于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0号西苑广场富荣阁1101房,房屋价款为377000元,双方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不超过360个工作日内交付房屋使用和办理过户手续;如因史新辉原因延迟办证的,史新辉以总楼价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吴丽春支付违约金,如因史新辉证件不齐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史新辉必须无条件退回吴丽春已支付史新辉的房款,并支付吴丽春所付的房款5%的违约金;双方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吴丽春于2011年8月27日向史新辉支付定金10000元、2011年8月31日向史新辉支付房款367000元,共向史新辉支付了房款377000元。在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不超过360个工作日内史新辉未能将案涉房屋交付吴丽春使用。此后,史新辉仍未为吴丽春办妥案涉房屋过户手续。后经吴丽春与史新辉协商未果,吴丽春以上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对于案涉房屋交付使用情况,史新辉称其在2013年1月13日及1月28日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吴丽春收楼和办理过户手续,但吴丽春称没有收到通知。吴丽春称其曾要求看案涉房屋,但是史新辉拒绝吴丽春去看房,要求必须过户以后才能看房。在诉讼期间,本院为查明案涉房屋可否交付使用,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案涉房屋实地查看,但史新辉拒不配合本院工作人员进入案涉房屋实地查看。再查:案涉房屋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史新辉为房地产权属人(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史新辉为土地使用权人(中府国用(2012)第2000852号)。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吴丽春与史新辉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及房屋的实际交付时间,史新辉应当于2011年8月31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2月3日前将案涉房屋交付吴丽春使用和办理过户手续。因史新辉的自身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将案涉房屋交付吴丽春使用和办理过户手续,史新辉对此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史新辉的自身原因导致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将案涉房屋交付吴丽春使用和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合法有效,但案涉房屋仍未交付吴丽春使用和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于史新辉。虽然史新辉称其两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吴丽春收楼和办理过户手续,但吴丽春不予确认,史新辉并无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吴丽春要求查看案涉房屋,而史新辉拒绝吴丽春去查看。甚至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案涉房屋实地查看,而史新辉亦不配合本院工作人员进入案涉房屋实地查看。史新辉不让他人查看案涉房屋,说明案涉房屋在规定期限内未能交付使用。现吴丽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史新辉返还吴丽春已付的购房款37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利息计算至返还之日止不妥,宜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史新辉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丽春与被告史新辉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富华道10号公寓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史新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丽春返还购房款37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被告史新辉负担6955元(该款原告已付695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鑑财审 判 员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晓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