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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覃XX滥用职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X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XX,男,1971年4月11日生。辩护人伍涵,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字(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XX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XX及其辩护人伍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XX任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大队长期间,在2012年县政府对县城原武警中队空地(恩铭广场旁)进行整治规划过程中,被告人覃XX向分管县领导请示将空地租赁为游乐场,分管领导批示按程序办理。被告人覃XX违反招投标法及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出租临时用地的规定,与潘XX签订了恩铭广场游乐场2500平方米期限为5年的合同。2012年8月,被告人覃XX为了获得租赁收益,在未经集体研究,也没有与县资本营运公司商量如何使用及如何办理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违规与廖XX等4个经营户6人签订了经营面积为3415平方米的《广场游乐场场地经营管理协议书》,其中与石XX、韦XX、葛XX签订面积为2500平方米,期限为5年经营管理协议书。2013年3月,县委、县政府将该地规划为荔波县民族特色饮食一条街,由于被告人覃XX滥用职权,违规签订合同未到期,引起承租人拒拆迁上访,县委、县政府支付大量赔偿金,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请依法判处,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和原因,建议对被告人覃XX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覃XX对起诉书指控的行为事实无异议,是否构成犯罪由法院认定。辩护人伍涵为被告人覃XX提出辩解意见,认为被告人覃XX犯罪情节轻微,虽然构成滥用职权罪,造成社会不利后果是多种客观原因造成的,且有自首情节,要求对被告人覃XX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覃XX任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大队长至今。2012年初,县政府对县城原武警中队空地(恩铭广场旁)进行整治规划过程中,被告人覃XX向分管县领导请示将该空地的2000平方米的面积租赁为游乐场,分管领导批示按程序办理。得到批示后,被告人覃XX却违反法律、法规,在投标人不足三人的情况下,与经营户潘XX签订了经营恩铭广场游乐场2500平方米期限为5年的合同,超出了临时用地建设为二年的规定。2012年5月26日,荔波县人民政府下文件将恩铭广场旁地块面积15亩国有土地资产注入县资本营运公司作该公司资产。2012年8月,被告人覃XX为了单位收益,在未经集体研究,也没有与县资本营运公司商量如何使用及如何办理用地、规划手续的情况下,违规与廖XX、吴XX、石XX、韦XX、葛XX及郑XX6人又签订了经营恩铭广场游乐场3415平方米期限为1-5年的合同。2013年3月,县委、县政府将该地规划为荔波县民族特色饮食一条街,由于被告人覃XX滥用职权,违法、违规与经营户签订合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引起经营户拒拆迁上访,县委、县政府支付了大量赔偿金,产生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查明,被告人覃XX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侦查机关的首次问话中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覃XX的户籍证明及相关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覃XX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系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大队长,其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2、荔波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有关文件,主要证实了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的职权范围(主要职责是负责对本区域内城乡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和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进行监察和执法。);3、荔城管呈(2012)28号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文件、荔波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证实,县主管领导同意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将恩铭广场游乐场2000平方米的面积建设和经营一并向社会招标;4、恩铭广场游乐场建设经营权招标公告,主要证实了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将恩铭广场游乐场的经营权公开向社会招标;5、广场游乐场地经营管理协议书证实,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与经营户签订经营广场游乐场地的情况;6、荔府(2012)14号荔波县人民政府文件证实,2012年5月26日,恩铭广场旁地块面积15亩国有土地资产注入县资本营运公司为公司资产;7、中共荔波县委专题会议纪要证实,为荔波县民族风情街项目顺利实施,决定对荔波恩铭广场儿童游乐场进行搬迁;8、经营户游乐设备列表及政府广场游乐场搬迁费用支出情况证实,经营户购买游乐设备的支出及政府搬迁费用支出的情况;9、经营户诉求材料证实了经营户向政府诉求赔偿的情况;10、照片证实,经营户对政府行为不满,在恩铭广场张挂大字报及诉求;11、荔波县恩铭广场游乐场拆迁事件网上舆情情况说明证实,经营户通过互联网将政府拆迁事件用文字和图片进行舆论;12、“6.20”进京访人员名单、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及“6.20”劝返组人员名单证明了经营户进京上访的证实;13、被告人覃XX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我大队经县领导安排,向县政府上报了《关于游乐场建设、经营招标的请示》和《恩铭广场旁游乐场建设经营权招标方案》。4月份,在得到县领导的同意及县政府办公文批复,同意发包后,我大队通过招标,确定将2500平方米给潘永贵经营。2012年7-8月,又与吴XX、石XX,韦XX等6人签订了经营面积为3415平方米的《广场游乐场场地经营管理协议书》;14、证人周XX的证言主要证实,广场游乐场的经营应由公用事业局审批和管理,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无此权利;15、证人莫XX的证言证实,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与经营户签订恩铭广场游乐场经营合同用地面积超出了县领导审批范围,且此地的开发主体不应是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16、证人陈XX证言证实,恩铭广场游乐场管理不应由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管理,主体不合;17、证人何XX证言证实,恩铭游乐场经营权、招标和超面积利用的事情不清楚,按规定应由主管部门实施,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作为实施主体不合;18、证人欧XX、潘XX的证言证实,荔波县城乡建设管理执法大队实施恩铭游乐场招标情况没有经集体讨论决定;19、证人吴XX的证言证实,国有土地的使用申请主体应为土地所有者,按程序办理,取得相关证件,方可实施,临时用地建设为二年。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客观反应了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XX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理其无权处理决定的事项,滥用职权,严重影响荔波县的城市规划建设,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致使人民利益和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覃XX有自首情节,且该案发生是多方原因造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辩解意见,要求对被告人覃XX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体现我国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目的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被告人覃XX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莫 晓 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蔷(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