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侄女),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隋某某,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李某甲丈夫),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李某乙,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李某丙,男,汉族,现住秦皇岛海港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解除继子女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隋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系1964年12月16日与其妻子吕某某登记结婚,当时李某某已成年,李某甲13或14岁,李某乙12岁,李某丙7、8岁,当时原告参加劳动和吕某某一起将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抚养成人。家里的生活支出费用都是原告劳动挣来的钱,包括给被告们办理结婚的钱都是原告挣的。四个继子女成家后一直都是原告和吕某某单独生活,四继子女买些衣服和吃的,过年过节给点钱都是人之常情的事。吕某某1991年10月25日去世后,原告确实是和李某丙住对面屋,但生活起居都是自己负责,需要干一些活包括拉煤、搭炉子等都是原告的侄子、侄女帮着干的。剩下原告一人后,四个继子女对原告基本上不闻不问,双方几乎连话都不说,李某丙夫妇还对原告进行过打骂,原告为此还多次报警,半夜还跑到过派出所,由派出所的干警送回家,派出所的干警对他们进行劝导,但他们一直没有改,仍然对原告不闻不问,老人每天都是一个人在外面买饭吃,就是孤苦的一个人。2009年因为返迁房的事和李某丙发生纠纷诉至法院,经法院解决后双方的关系进一步恶化,按照法院的处理结果,争议房屋应由原告使用,但是被告不允许原告居住和出租,导致房屋闲置四年多。原告之所以从2008年10月开始随其侄女张某甲共同生活,是因为原告在外面突然发病昏迷不醒,邻里找到李某丙妻子,李某丙妻子说跟他们没关系不管,邻里就帮着把原告送到附近的卫生服务站,后通过张某甲妹妹找到了张某甲,因为张某甲工作不方便到原告的住处照顾他,所以张某甲只好把原告接到她的住处进行照顾。张某甲把原告接走的时候,原告手里一分钱都没有,居委会给发的每月600元的生活费都被被告取走了,后来虽然把折子给了原告,但原告连密码都不知道,只好挂失补办。因为被告一直对原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曾在2009年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通过法院判决确定,三被告每月共计给付原告赡养费120元,但是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并没有及时履行,而是在原告申请法院执行后才从2009年11月开始给付的,现在也还是按月给。原告认为其与三被告的关系已经恶化,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三被告的继父与继子女关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1964年我继父从某庄孤身一人到某某庄和我母亲吕某某结为夫妻,1991年我母亲去世,之后他继续和我们住在一起,和李某丙住对面屋,他的日常生活吃饭穿衣都是我们这几个女子照顾的,他某庄的亲属并没有去看望过他、照顾过他,他的日常零用钱都是我们几个子女负责的。2005年某某庄旧城改造,李某丙带着他一起到外面租房子住,2007年返迁回某某庄,随着房价的上涨,还有村民待遇的提高,按照某某庄居委会的规定,老人去世后有给子女发放的十多万元补偿款,如果村里资产量化的话,每个村民还将得到近百万元的股份资产,子女继承后可以买卖。我们认为他的侄女也就是原告现在的委托代理人就是看到了这一点,在2008年12月将原告接走照顾。我们不同意解除继子女关系,这么多年我们为原告尽了大量的赡养义务,现在我们每个月还都向他给付赡养费。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不同意解除继子女关系,这么多年我们一直都对他履行赡养义务,他曾经患有肺结核和羊毛疔及肾结石,他得病的时候都是我们在照顾并带他治疗,我母亲去世以后他得肺结核时还在我家住了半个月。在没拆迁之前原告和李某丙生活期间,原告喜欢玩牌,我当时条件较好,有时候一次就给他1000元零用钱。被告李某丙辩称,我不同意解除继子女关系,我们的继父子关系已经存在50多年,左右邻居都可以作证,我们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名存实亡,双方之间并没有什么矛盾,原告之所以提出解除继父子女关系,我认为可能是有别人在中间挑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吕某某196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当时吕某某带有四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长女李某某21岁(已参加工作),次女李某甲14岁,三女李某乙12岁,长子李某丙10岁,吕某某于1991年10月25日去世。吕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和李某丙居住生活到2008年10月。2008年10月底原告被其侄女张某甲接走,随张某甲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原告曾起诉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遗产继承纠纷,后经法院判决;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后经法院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元、40元、50元。现原告以与继子女关系恶化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三被告解除继子女关系。三被告均主张对原告履行了较多赡养义务,故不同意解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海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遗产继承纠纷案),证明原告与四子女因共有房产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关系恶化。2、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张某甲两人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居住某某某村委会房子,张某某一直与侄女张某甲一起生活”。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由2009年7月-2010年6月张某某一直与侄女张某甲在某某家园共同居住生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张某某与张某甲居住在某某里居住,时间从2010年6月至今。”这三份证据证明自2008年10月起原告一直随张某甲共同生活。3、某某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页,载明:“报案人张某甲称其叔张某某的房某某花园现出租他人,张某某的继女李某甲、李某乙想住,到该房屋闹事。”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原告某某花园房屋闹事,影响原告正常生活。4、2009年海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赡养纠纷案),证明原告曾因赡养问题与三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李某甲及李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某庄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是在1964年与我村村民吕某某结为夫妇,并从此在某某庄参加劳动为某某庄村民,并和吕某某的子女生活在一起。吕某某于1992年病故后,张某某仍和吕某某的子女生活在一起,从1964年至2008年在某某庄和吕某某及其子女生活了44年,直至2008年12月离开某某庄同侄女生活至今。”证明原告自1964年至2008年12月,一直和被告生活在一起。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1991年吕某某去世后,一直是自己一个人生活,生活中的琐事都是侄子、侄女照顾的,侄子、侄女们上班都会经过原告住处,他们条件都很好,有的家有车,很方便照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所举的上述证明及报案记录、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母吕某某登记结婚时,三被告尚年幼,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不再与李某丙一起居住生活,当时已是83岁的高龄老人,是应由子女赡养伺奉的年龄。但自此以后,原、被告之间却因继承问题、赡养问题几经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关系已经恶化,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的继父子女关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解除继父子女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原及三被告每人各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立云审 判 员 韩友强代审判员 刘艳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