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慎光故意杀人案减刑刑事裁定书248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慎光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执字第248号罪犯张慎光,男,汉族,1982年8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慎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核准。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1)云高刑复字第241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中安监狱于2013年12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云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慎光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煜审 判 员 李 栎代理审判员 何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