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晓波,张崇浦,王炳昆,项映仙,项映霞,章小燕,孙晓丰,孙晓光,孙晓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54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负责人:王洪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波。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法定代表人:王炳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邵和敏。被告: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波。被告:孙晓波。被告:张崇浦。被告:王炳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邵和敏。被告:项映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邵和敏。被告:项映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魁者、邵和敏。被告:章小燕。被告:孙晓丰。被告:孙晓光。被告:孙晓虹。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晓波、张崇浦、王炳昆、项映仙、项映霞、章小燕、孙晓丰、孙晓光、孙晓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1、被告王炳昆、项映霞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8幢1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565772、565773);2、被告孙晓丰、金少蓉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上田小区13幢903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575901、575902)。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英以及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王炳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魁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晓波、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章小燕、孙晓丰、孙晓光、孙晓虹(项映仙、项映霞委托书系11月15日庭审后向本院提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申请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当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崇浦、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日止,月利率为7.89‰。次日,原告将50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903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炳昆、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共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6日孙晓波、孙晓虹、孙晓丰、孙晓光共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6日,被告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孙晓丰、孙晓虹、孙晓光、孙晓波、章小燕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9日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到期归还贷款存在困难为由申请贷款展期,经原告方批准同意展期,并达成《展期还款协议》,还款日期至2013年5月30日。展期后,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展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83‰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晓波、张崇浦、王炳昆、项映仙、项映霞、章小燕、孙晓丰、孙晓光、孙晓虹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83‰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晓波、张崇浦、王炳昆、项映仙、项映霞、章小燕、孙晓丰、孙晓光、孙晓虹对上述款项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5份、展期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保证责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5、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及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当庭提供)王炳昆的个人保证函,证明被告王炳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代理人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其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炳昆代理人答辩称:该借款是否属实由法院认定,但王炳昆的担保期限已过,(王炳昆、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出具的)保证函期间“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2013年”字样原来是空白,是后来添加为“2012”,又涂改为“2013”,因为当时说好保证期限是“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若原告不认可,我方申请鉴定,鉴定所有字体是否一气写成及“2013”是否经过涂改;借款展期也未经得王炳昆等四人的个人同意。王炳昆另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即2012年6月29日署名为王炳昆的保证函中的签名及指印予以鉴定。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晓波、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章小燕、孙晓丰、孙晓光、孙晓虹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但被告项映仙、项映霞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即2011年6月28日署名为项映仙、项映霞、王炳昆、张崇浦的保证函中的“2013”是否属涂改及所有书写文字是否属于同一时间所书写予以鉴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当庭出示。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晓波、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章小燕、孙晓丰、孙晓光、孙晓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王炳昆代理人质证意见为:王炳昆、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签订的保证函,2013年6月27日的“2013”是涂改的;证据6因是原告当庭提供,需要庭后核实,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关于2011年6月28日王炳昆、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出具的保证函,签名的真实性无人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王炳昆代理人认为期间中“2013”是涂改的,其答辩意见中称当时说好保证期限是“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被告项映仙、项映霞也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即使约定融资期间为“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7日”,本案500万元的借款亦在该期限内,借款展期未征得保证方王炳昆、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的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王炳昆、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出具的保证函中载明的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展期前的到期日为2012年7月1日,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故不能免除王炳昆、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的保证责任,因此没有必要对保证函中的“2013”是否属涂改及所有书写文字是否属于同一时间所书写予以鉴定,本院对项映仙、项映霞该申请不予准许;至于王炳昆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证据即2012年6月29日署名为王炳昆的保证函中的签名及指印予以鉴定,本院认为2011年6月28日王炳昆签名的保证函已经可以确定王炳昆的保证责任,故对王炳昆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前身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2011年7月4日,原告前身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崇浦、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作为保证人,各方签订浙龙合银(天河)保借字第8521120110008983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7.8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张崇浦、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等。该《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5日按约向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到期归还贷款存在困难为由申请贷款展期,经原告方批准同意展期,并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展期借款金额为500万元,还款日期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展期利率为月利率7.89‰,张崇浦、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在《展期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意展期。之后,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利息仅支付至2012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及本金500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另,被告王炳昆、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于2011年6月28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孙晓丰、孙晓虹、孙晓光、孙晓波、章小燕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保证函》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等,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张崇浦、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展期后还款日期已到,但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也存在迟延支付现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张崇浦、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炳昆、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孙晓丰、孙晓虹、孙晓光、孙晓波、章小燕、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成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属于最高额保证范围,未超过约定的保证额度,故被告王炳昆、张崇浦、项映仙、项映霞、孙晓丰、孙晓虹、孙晓光、孙晓波、章小燕、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应对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7.8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月利率11.8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张崇浦对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炳昆、项映仙、项映霞对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2011年6月28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50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为限;四、被告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对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2012年6月26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0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为限;五、被告孙晓丰、孙晓虹、孙晓光、孙晓波、章小燕对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2012年6月26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300万元债权及其利息为限;六、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晓波、张崇浦、王炳昆、项映仙、项映霞、章小燕、孙晓丰、孙晓光、孙晓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温州华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龙湾天河奇安特电子仪器厂、浙江瑞尔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孙晓波、张崇浦、王炳昆、项映仙、项映霞、章小燕、孙晓丰、孙晓光、孙晓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长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