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阳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静与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895号原告徐静,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黄静和,女,1942年10月15日出生,系原告之母,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新世纪广厦大楼10楼,组织机构代码:20473451-6。法定代表人刘劲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生健,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东,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静诉被告四川省泸州市松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永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和、被告松鹤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生健、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长江现代城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1.69平方米,房款299660元。2008年12月30日被告将未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后久拖不办理房屋的两证,至今违约800天,违约金共计21572.8元。原告已于2011年1月31日将办理两证的税款4423元交付被告。因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2157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松鹤房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义务和合同依据办理转移登记,也不存在支付逾期办理转移登记违约金,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原告徐静(由其母黄静和代理)与被告松鹤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并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双方在合同中对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办理和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徐静按约向被告付清购房款,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内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时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所在楼栋预售许可证。2008年12月22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了《泸州市城区居民生活用电和商业用电“户表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至2008年12月20日止尚未竣工的在建房,在进行用电安装时,应按要求实行“户表安装”,凡未按要求进行安装、改造的,不得进行验收和出售。2009年3月7日,被告与泸州市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户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泸州市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起实施改造。因诉争房屋所在小区采用10KV专线供电,需在110KV南城变电站10KV母线电缆上出线,而110KV南城变电站尚未投入运行,泸州市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底结束了前期工程,暂停了该小区“户表工程”改造工作。2010年9月3日,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竣工验收。2010年9月20日被告松鹤房地产公司为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嗣后,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原告填发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3月2日。另查明:原告徐静(通过其母亲黄静和)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逾期办证的问题,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2012)泸民终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被告松鹤房产公司对诉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户表改造是否属于免责事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作以下评述:一、庭审查明原告(通过其母亲黄静和)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逾期办证的问题,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这说明原告并未怠于主张权利,故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按照原、被告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松鹤房产公司并无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的合同义务,但如果由于被告松鹤房产公司的责任,原告未能在诉争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则被告松鹤房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松鹤房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其对原告逾期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存在过错。被告松鹤房产公司按照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2日印发的《泸州市城区居民生活用电和商业用电“户表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的要求,于2009年3月7日与泸州市恒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户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着手进行户表工程改造。虽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的户表工程改造尚未完毕,但其原因系诉争房屋所在小区采用10KV专线供电,在110KV南城变电站10KV母线电缆上出线,而110KV南城变电站尚未投入运行,故被告松鹤房产公司进行户表工程改造、延迟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竣工验收、初始登记以及转移登记并非被告主观过错所造成,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时间应相应顺延至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竣工验收后,且应考虑被告为诉争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合理期间。2010年9月3日,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竣工验收后,被告松鹤房产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即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诉争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并无不当。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权利及义务,且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初始登记后,原告即可持初始登记证明和相应的购房材料向房屋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的责任致使泸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3月2日才向其填发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徐静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静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徐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