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2年5月16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8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茌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中华、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被害人刘某住处做客时,盗窃被害人刘某挎包中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次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用该银行卡在济南汽车站旁的民生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分5次取走现金5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银行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