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 某 某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卫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于。辩护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顶山市卫东区白银路某饭店,因琐事与袁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引起厮打,张某某将袁某某打成轻伤、十级伤残,经诊断袁某某的伤情为左侧肱骨外踝骨折等。张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袁某某以要求张某某赔偿损失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赔偿袁某某经济损失32000元,袁某某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目无国法,因琐事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的十级伤残不能认定及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对张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平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人民陪审员 李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