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二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文革林与胡香华、丁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革林,胡香华,丁金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字第656号原告文革林,男,1968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元元,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香华,男,196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金元,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胡香华之妻。原告文革林起诉被告胡香华、丁金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革林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又是姻亲(被告之侄女嫁给原告的弟弟),2009年5月16日被告承包了新塘镇成家河边乡村公路缺乏资金周转,与原告商量用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册资料去潭泊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并出示协议作为借款依据,认可潭泊农村信用社用文革林身份资料所借3万元及利息与原告无关,属被告所借。并承诺短暂3个月,长则一年内归还。2012年5月之前,原告催收时被告同意归还,之后被告把手机号码都换了,无法联系上,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催债,二被告避而不见,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未予答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文革林与被告胡香华系同学关系。2009年5月16日被告胡香华承包了衡东县新塘镇新农村成家河边乡村公路水泥路面硬化,缺乏资金周转,便与原告商量,用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资料去衡东县潭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并签订了协议,“今胡香华借文革林身份证、户口册去潭泊信用社借款3万元一事,一切与信用社债务纠纷跟文革林无关,系胡香华自己的事,此协议作法律依据。”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了名字。被告并向原告口头承诺,短暂借3个月,长则一年内归还,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2012年5月,原告催收借款时,被告同意归还,但之后被告把手机号码都换了,无法再联系到被告,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催债,二被告避而不见。另查明,被告胡香华是1991年入赘被告丁金元家,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事实婚姻,目前并没有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文革林截止2013年12月3日止在潭泊信用社欠本金30000元,利息11342.16元,要求被告偿还。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文革林与被告胡香华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是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胡香华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丁金元现没有与被告胡香华解除婚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故被告胡香华、丁金元应共同偿还。对原告文革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香华、丁金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香华、丁金元共同偿还原告文革林借款30000元及利息11342.16元(利息已算至2013年12月3日),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兑现。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胡香华、丁金元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新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子钊校对负责人:沈新平打印负责人:贺子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