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633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先进,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黎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崔宝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深入了解,缺少沟通,婚后常为经济和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名李双池,2007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名李珠丽。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载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具有一定婚姻基础。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一起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体谅,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崔宝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