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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庆民与被告中国化学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68号原告周庆民,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广源物资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郑永鑫,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北环东路*号。注册号130900000005729。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灏,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民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化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庆民委托代理人郑永鑫,被告十三化建委托代理人陈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庆民诉称,2010年7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付清租赁费和退还租赁物资,原告遂于2012年3月将被告诉至未央法院,直至2013年8月14日经法院强制执行方将被告所欠租金和材料折价款付给原告。未央法院判决的未还物资为架管5262.3米、扣件21045套、丝杠312套、山型卡5250套,以上物资的租金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从2012年10月1日至执行结案的2013年8月14日期间共318天内,被告既未归还物资,亦未支付原告租金,造成原告损失,损失数额应参照租金计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占用租赁物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6857.2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十三化建辩称,其将租赁物资转给了沛县设备安装总公司,该公司已将租赁物资全部归还;涉案纠纷原告已起诉至未央法院,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判决已将租赁物资进行了折价处理,折价时未考虑折旧等因素也未经评估鉴定;合同约定跨年度使用需双方协商确定费用,现双方合同履行已跨数个年度,原告在计算租赁费时未进行扣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丝杠、扣件、山型卡等建筑物资,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6日至工程完工,租赁物资退回完毕,一次性结算并在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租金;租赁物资短少或损坏的赔偿需在十天内付清,逾期照计租金,赔偿价格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2011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租赁费213177.5元,下欠租赁架管5262.3米、扣件21045套、丝杠312套、山型卡5250套未归还。截至2012年9月30日,未归还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56221.9元。被告共计支付了租赁费113530.8元,尚欠155868.6元(213177.5元+56221.9元-113530.8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返还架管5262.3米、扣件21045套、丝杠312套、山型卡5250套;支付租赁费155868.6元。2013年1月20日,我院作出的(2012)未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155868.6元;二、被告归还原告钢管5262.3米、扣件21045套、丝杠312套、山型卡5250套。逾期向原告赔偿损失(钢管每米12.5元、扣件每套4.8元、丝杠每套12元、山型卡每套1.3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2013年5月28日,市中院作出(2013)西民一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未在判决判定的履行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租赁物,后经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8月14日法院将案件执行款361480元支付与原告,该案已执行终结。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14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资,亦未支付租金,原告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2013年7月18日法院已将案件执行款从其公司账户划走,故租赁损失计算的截止日期应为2013年7月18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14日。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按照2013年7月18日计算租赁损失截止日期。另查,原、被告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租赁结算单》上,双方按照丝杠0.05元/套/天、山型卡0.003元/套/天计算租赁费。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租赁结算单》、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租赁物资的租赁期限届至租赁物资退回完毕之日,租赁物资短少或损坏的赔偿需在十天内付清,逾期照计租金。自(2012)未民二初字第0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的租赁费计算的截止日期即2012年9月31日始,至该判决执行终结之日,被告即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又未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参照租金标准赔偿占用租赁物资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原、被告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租赁结算单》上载明丝杠0.05元/套/天、山型卡0.003元/套/天,以上租赁单价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此计算租赁物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应以2013年7月18日作为计算租赁损失截止日期,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占用租赁物资损失61179.84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7月18日共计291天×(钢管5262.3米×0.01元/米/天+扣件21045套×0.006元/套/天+丝杠312套×0.05元/套/天+山型卡5250套×0.003元/套/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庆民租赁物资损失61179.84元。二、驳回原告周庆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0元,剩余1422元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小艳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康小艳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