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商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上虞市圣依伞业有限公司与朱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虞市圣依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广圣。委托代理人:王福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晶。上诉人上虞市圣依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3)绍虞崧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张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虞市圣依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林、被上诉人朱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27日和2011年9月29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60000元、50000元和108000元,共计21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转账的三笔款项的性质如何。对此,原告主张系其交付被告的出借款;被告则主张系原告向其还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出借218000元、其与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而本案原告的举证未能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庭审中陈述称9月27日和9月29日两张转账支票正面“收款人”以及“用途”等内容均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广圣之妻潘丽英填写;6月15日转账支票正面相关内容则由周广圣本人填写,即三张转账支票正面相关内容均非被告本人所写。其次,周广圣本人在第一次庭审中经该院多次询问,均明确表示办理三笔转账业务时被告均不在场。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虽改称被告三次均在场,一方面原告本人较之其代理人显然更了解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法庭陈述中应禁止反言,故该院对周广圣的庭审陈述予以采信,即被告三次均不在场。再次,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称9月27日和9月29日两张转账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中被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均系潘丽英填写。对于该两张支票,因背面内容亦非被告填写,且被告并不在场,故无法证明被告对该两张支票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可,即该两张支票上所记载的“借款”性质对被告无拘束力。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陈述称6月15日转账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中相关内容系被告本人所写,且系当场所写。该陈述与周广圣本人关于被告三次均不在场的陈述矛盾,该院不予采信。即便6月15日转账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中相关内容系被告在办理转账业务之前已先行填好,也无法证明被告对该支票正面内容是认可的,因为支票正面的“收款人”和法律概念中的借款人并非对应关系。最后,经该院向中国农业银行上虞支行调查,按照该行内部管理规定,只有收款人本人在场或者出票人持收款人身份证原件,方可办理转账支票业务。被告陈述称系其将身份证交付原告,再由原告携其身份证办理涉案三笔转账业务,其本人均不在现场。该陈述符合上述行业管理规定,该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但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意,对其关于涉案218000元系其出借给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上虞市圣依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0元,依法减半收取2285元,由原告上虞市圣依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上虞市圣依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三次办理支票转账业务朱晶均不在场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对于6月15日的支票,在现场进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客户签名处,就有“朱晶”的亲笔签名,且进账单收款人栏相关内容也均由朱晶现场填写。其次,朱晶本人对自己是否在场并不否认,一会说确实多次陪周广圣去银行办理相关业务,可能是还款业务,一会又说是否在场不能确定。再次,对于9月29日的支票,正反面内容均为潘丽英填写,周广圣并非该两笔业务经办人,自然对朱晶本人是否在场的事实并不清楚,难免记忆错误。2、一审认为无法证明朱晶已认可支票记载“借款”性质系认定不清和错误。对于9月27日和29日两张支票,实际上,办理该两笔转账业务时,朱晶和潘丽英均在场。对于6月15日的支票,法院除调取了支票外,还调取了现场进账凭证“银行卡存款凭条”及“进账单”,而这些凭证是办理转账时必须现场填写的,只要分别研判客户签名处“朱晶”签名及“进账单”收款人栏相关内容是否为朱晶本人所写,即可查明朱晶是否在场。而且一审关于“即便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中相关内容系被告在办理转账业务之前已先行填好,也无法证明被告对该支票正面内容是认可的,因为支票正面的收款人和法律概念中的借款人并非对应关系”的认定错误。3、对朱晶陈述将身份证交付上诉人办理涉案三笔转账业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常理,任何一个成年的商界人士,不会轻易将自己身份证件交由他人持有,更不会不索取收执凭证。办理涉案三笔转账业务朱晶均不在场的说法不符合事实,就6月15日的6万元转账,在现场进账凭证上就有朱晶的亲笔签名。4、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借款事实举证不能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公司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法院调取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凭证等,都是原始形成的,无其他相反证据能够推翻。支票记载的“收款人:朱晶”和“用途:借款”,以及进账凭证“客户签名:朱晶”和进账单收款人朱晶的亲笔填写等内容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出借被上诉人218000元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18000元。被上诉人朱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借过款,也未有借款合意,故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2011年9月27日和2011年9月29日通过转账支票方式分别向被告转账60000元、50000元和108000元,共计218000元。其中2011年6月15日转账支票背面由被上诉人朱晶签名。其余二次分别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其妻子填写。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要求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在提出诉讼主张的上诉人方。第二,虽然上诉人提出上诉时主张本案所涉三次转账支票办理时,被上诉人均在场,对借款事实应属明知,但上诉人就该部分内容的陈述在一审庭审中有不同的表述,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对自己在场的事实亦提出异议。故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三次转账支付办理时被上诉人均在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为2011年9月27日和9月29日的转账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处被上诉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分别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所填写;2011年6月15日的转账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中签有被上诉人姓名及相应身份证号码,系被上诉人本人签名。虽然该三份转账支票正面及存根中均填写用途为借款,但上诉人亦认可系自己填写,仅能反映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故该三份转账支票仅能体现资金的转移情况,不能证明双方就该部分款项系借款达成合意。且被上诉人对借款事由提出异议,故该三份转账支票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性质得到了被上诉人的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上诉人上虞市圣依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