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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朱颖与李明、祝恒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颖,李明,祝恒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朱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男,汉族,系出租车车主。委托代理人祝恒上,男,满族。被告祝恒上,男,满族。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拥,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男,蒙古族。原告朱颖诉被告李明、祝恒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颖的委托代理人齐丽军,被告祝恒上(同时担任被告李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颖诉称:原告此前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做护工工作,后来原告又做服务员。2013年3月22日,被告祝恒上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祝恒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被评为十级残。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恒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均含于原告诉求中)。经了解,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由于原告系多发性韧带损伤,受伤后不能自理,需要24小时陪护,医院的陪护证明记载需2人护理是合情合理的,希望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虽没有诊断书,但休息的医嘱已记载在病历上;关于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57.57元、误工费26,453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20,3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鉴定费2,480元、邮寄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80元、营养费3,0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明辩称:辽A×××××号出租车系我实际所有,系租赁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客运经营,车辆行驶证登记在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名下,每月向该公司交付租标费1,710元。被告祝恒上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祝恒上辩称:被告李明所述属实。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垫付电动车损失1,000元。该款项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辩称:被告李明所述属实。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承保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医药费数额由法院核准。原告的住院病志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所以,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1人的护理费。护理人数应当以住院病案记载为准,不应当以陪护证明记载为准。门诊病历中虽记载建议休息,但原告还应提供正规的诊断书。对原告主张的持续误工问题,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护理费损失,原告需提供正规发票。我公司同意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我公司第一时间到原告就诊的医院进行查勘,原告当时自称在陆军总院做护士,与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应提供工资条、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否则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我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诊断为“韧带损伤”,原告的病志中也并未记载需要加强营养,所以对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我公司不认可。原告出院意味着其已经有了自理能力,所以原告出院后不应再另行给付护理费,我方不认可鉴定意见中的护理、营养期,只认可十级残。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应有医嘱佐证,而且原告所举证据为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对被告祝恒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及垫付电动车损失1,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6时10分许,被告祝恒上驾驶辽A×××××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砂阳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祝恒上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多发韧带损伤、头外伤”等。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入院至4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3天。期间,医嘱“二级护理”。原告出院时,遵医嘱“全休3月;……右下肢肢具外固定至少3月……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其雇佣沈阳市沈河区某家政房产服务中心的护工张某某对其进行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4,600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门诊复查时,医嘱记载“休息叁月”;2013年10月17日、11月21日,原告再次门诊复查时,医嘱均注明“休息肆周”。2013年10月9日,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处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载明“患者朱颖,因右膝多发韧带损伤,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我科住院23天,住院期间因卧床需二人陪护,特此证明。”原告出院后,由沈阳市沈河区某家政房产服务中心的护工张某某继续对其陪护3个月(2013年4月15日至7月15日),原告支付护理费13,500元。此外,原告还向该家政服务中心交纳“公司管理费”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857.57元,其中,被告祝恒上为原告垫付2,500元。原告的伤情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沈医临鉴字第64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颖“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为自2013年3月22日起60日,护理期为自3月22日起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480元。另,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案事故中受损,原告因维修花费1,000元,该款项由被告祝恒上给予垫付。另查明,原告朱颖系沈阳市某市场服装销售服务人员,其因伤误工期间,单位扣发了其工资。再查明,辽A×××××号肇事出租车车主系被告李明,被告祝恒上系被告李明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系租赁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营运,每月向该公司缴纳租标费1,710元。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费票据、护理合同、垫付款收条、电动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祝恒上(雇员)驾驶被告李明(雇主)所有的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颖受伤并致残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被告祝恒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租赁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的客运标书进行出租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部分及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明予以承担,被告汽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4,857.57元(含被告祝恒上垫付的2,500元),原告自付42,357.57元。该款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从事服务行业,但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对其实际损失加以佐证,本院根据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原告持续休息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1月24日),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248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436.56元(33,021元/年÷365天/年×248天)。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护理费票据、护理合同书、协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的具体数额确定问题。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期间(23天)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虽然沈阳军区总医院医院住院处于2013年10月9日为原告补开“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为“需二人陪护”,但相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实时护理记录而言,该证据的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原告的住院病案记载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据此,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4,600元。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根据(2013)沈医临鉴字第64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朱颖“护理期为自3月22日起90日”,据此,原告出院后,自2013年4月16日至6月21日期间(67天)仍具有陪护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原告此期间发生的护理费标准为150元/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该段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0,050元(67天×150元/天)。由此,原告的护理费总额应为14,650元(4,600元+10,050元)。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大部分未载明起止地点,鉴于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故该项费用应为1,150元(23天×50元/天)。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2013)沈医临鉴字第64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自2013年3月22日起60日”,据此,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7、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系城镇户口的事实,故该项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其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2,480元,系合理性花费,赔偿义务人应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4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祝恒上的肇事行为导致受伤并致残,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致人损害情节,并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了费用票据复印件,但未提供证据的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各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11、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000元,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已由被告祝恒上垫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朱颖医疗费44,857.57元(含被告祝恒上垫付的2,500元);二、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朱颖误工费22,436.56元;三、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朱颖护理费14,650元;四、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朱颖交通费500元;五、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朱颖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六、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朱颖营养费3,000元;七、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朱颖残疾赔偿金46,446元;八、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朱颖鉴定费2,480元;九、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朱颖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被告李明赔偿原告朱颖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十一、被告沈阳市汽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共计139,520.13元,扣除被告祝恒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及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余款136,020.13元,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朱颖。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垫付款3,500元给付被告祝恒上。十二、驳回原告朱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金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姗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